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商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云与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867号原告:王云,医生。委托代理人:杨永东,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泽波,浙江联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兴慈三路滨海四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胡伯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云女为与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芸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女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云女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神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1940.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1年4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2年11月5日,以后一直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7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王云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神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神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向王云女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利息每月支付贰仟元整,叁个月支付利息壹次合计金额:陆仟元整(¥:600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4月26日,此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王云女与被告神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还本付息。因原告现主张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减少诉请,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神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王云女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宁波神鹰针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