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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运盐刑初字第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3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运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三路里镇承包一个非煤矿山。期间,于2010年8月、10月份,分别在三路里炸药库取32枚电雷管,未使用完私存其石灰窑内。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王某某在运城市盐湖区三路里镇承包一个非煤矿山。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8月份在运城市盐湖区三路里镇建材经销站领取电雷管用于爆破作业,余下2枚电雷管未上交。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0月份再次在运城市盐湖区三路里镇建材经销站领取30枚导爆管电雷管,未使用。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30枚导爆管电雷管及2枚电雷管私存其石灰窑内。同时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三路里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2年11月1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三路里镇派出所提供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经过,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14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主动到三路里派出所投案自首。2、被告人王某某讯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10年的时候,我在三路里承包了一个非煤矿山,30枚导爆管是2010年10月份的时候我在三路里炸药库领取的,当时准备炸山用,正好赶上爆破队统一爆破修平台,我就把30枚导爆管放到了石灰窑的房间里,忘了往回交,两枚雷电管是2010年8月份在炸药库领取的,用剩下的也没有往回交。3、邵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运城市三路里镇经销站负责人。当时在王某某的石灰窑厂房里查获的30枚导爆管和两枚雷电管我也在场,经核查后30枚导爆管和两枚雷电管是2008年6月份的库存雷管,2010年8月份发放给王某某的。4、李某某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王某某在承包非煤矿山期间,我担任过一段爆破员。我在担任爆破员期间的爆破流程是由王某某从炸药库领取民爆物品后,交给我,由我进行爆破作业,用剩下的民爆物品我交给王某某,再由王某某交回炸药库。(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三路里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主要内容为涉案电雷管及导爆管电雷管被公安机关扣押。2、运城市三路里民爆物品服务公司票据,内容为2010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从运城市三路里民爆物品服务公司领取雷管30个、炸药10袋。3、李某某爆破证,证实李某某具有爆破资格。(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姓名、年龄、籍贯等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秀红

审 判 员  畅清泉

人民陪审员  吴宇波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师志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