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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492号

柳太焕、XX女与吴政澍、金凤荣、孙录财、吉林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吉林市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柳太焕,XX,吴政澍,金凤荣,孙录财,吉林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吉林市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492号

原告:柳太焕,住吉林市。

原告:XX女。二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金,吉林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政澍(原名吴凤玉),个体工商户,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石岩,吉林勤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凤荣,住吉林市。

被告:孙录财。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孙鸿鹏,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206-9号。

法定代表人:张迎新,主任。

被告:吉林市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辽东小区22号楼6单元1号网点。

法定代表人:赵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柳太焕、XX女诉被告吴政澍、金凤荣、孙录财、吉林市城市开发管理办公室、吉林市阳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柳太焕、XX女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柳太焕、XX女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柳太焕、XX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327.00元(已交纳)由原告柳太焕、XX女负担。

审 判 长  王新颖

代理

审判员  李建华

代理

审判员  孙兴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