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2620号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93010-0)。住所地:宁海县××黄坛村。代表人:何×。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娄甲。
被告:吴××。
被告:娄乙。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与被告娄甲、吴××、娄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柴学勇独任审判,因被告娄甲、吴××、娄乙下落不明,2012年10月15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甲、吴××、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11年5月10日,被告娄甲向原告申请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娄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4‰,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8日,由被告娄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娄甲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时,被告娄甲、吴××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娄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1年5月12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7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娄甲、吴××于2012年6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余款及利息未归还,被告娄乙亦未承担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娄甲、吴××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支付所欠利息、逾期利息1438.11元(截至2012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娄乙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娄甲向原告申请借款75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娄甲与原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娄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3.婚姻证明复印件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借款时,被告娄甲、吴××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承诺对被告娄甲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1年5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娄甲发放贷款75000元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2年8月20日止,被告娄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438.11元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娄甲、吴××、娄乙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娄甲、娄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娄甲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履行期届满后,被告娄甲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故被告娄甲应承担归还尚欠本金3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娄甲承担。被告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吴××在承诺书中承诺共同遵守被告娄甲与原告签订的和上述借款有关的所有合同所规定的条款,故被告吴××应对被告娄甲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娄乙应对本案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娄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甲、吴××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娄甲、吴××、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甲、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本金39000元,支付2012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1438.11元,2012年8月2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娄甲、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1500元;
三、被告娄乙对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四、被告娄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娄甲、吴××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元,由被告娄甲、吴××负担,被告娄乙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学勇
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
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郑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