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商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1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行方、芦金花与钱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方,芦金花,钱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商初字第1539号原告:王行方。退休。原告:芦金花。退休。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钧。职业不明。原告王行方、芦金花为与被告钱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钱钧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王行方、芦金花起诉称:200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0.8%。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月0.8%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24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本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钱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即为向其催讨借款的行为,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视为其未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钱钧归还原告王行方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7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波萍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蓉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