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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民一初字第822号

程黎明、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与张淑英、苏娜、苏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黎明,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张淑英,苏娜,苏国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景民一初字第822号

原告:程黎明,系常印茹之夫。

原告:程某某,系常印茹之子。

原告:程某甲,系常印茹之子。

原告:程某乙,系常印茹之子。原告程黎明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甲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乙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景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淑英,系苏洪星之妻。

被告:苏娜,系苏洪星之女。

被告:苏国祥,系苏洪星之子。

原告程黎明、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诉被告张淑英、苏娜、苏国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胡永冈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新、曹海峰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黎明、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主炳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英、苏娜、苏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黎明、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委托代理人主炳坤诉称:2012年10月26日19时59分许,苏洪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景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武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亲属常印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苏洪星当场死亡,常印茹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洪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印茹无责任。现在原告方的损失被告并未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常印茹在本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617,5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淑英、苏娜、苏国祥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状,经合议庭合议并征得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方因该次交通事故有哪些损失,这些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围绕着调查重点原告陈述:2012年10月26日19时59分许,被告的亲属苏洪星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景县景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武路交叉口西侧时,与顺行在前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的亲属常印茹相撞,造成苏洪星当场死亡,常印茹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苏洪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印茹无责任。常印茹生前为天津市非农业户口,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538,420元,丧葬费21,120元,被抚养人程某甲、程某乙抚养费为58,045元,共计损失617,585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

一、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苏洪星与常印茹于2012年10月26日19时59分发生交通事故苏洪星当场死亡,常印茹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苏洪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印茹无责任。

二、常印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证明常印茹为天津市非农业户口,生前住天津市南开区。

三、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常印茹于2012年10月26日死亡。

四、常印茹的遗体火化证,证明常印茹于2012年11月8日火化。

五、程某甲、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二人的年龄及身份。程某甲和程某乙为1999年10月30日出生。

六、程黎明、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二人的身份。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遗传咨询意见书复印件,以证明程某甲、程某乙与常印茹具有母子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警大队是国家机关,事故发生后交警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对事故的成因进行了勘察和分析,反映了事故现场的实际情况,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五、六都是原告身份的证明,是国家机关颁发的,是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四是常印茹死亡和火化的证明,上面有相关部门的公章,是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七是国家正规的司法鉴定机关出具的、上面有鉴定人员的签字和单位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9时59分许,苏洪星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景县景安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宁武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顺行在前的常印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苏洪星当场死亡,常印茹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洪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常印茹无责任。常印茹为天津市非农业户口,生前住天津市南开区。程黎明是常印茹的丈夫,程某某是常印茹的儿子,程某甲、程某乙是1999年10月30日出生,住景县安陵镇北街村。经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遗传咨询意见书鉴定,程某甲、程某乙是常印茹的儿子。张淑英是苏洪星的妻子,苏娜是苏洪星的女儿,苏国祥是苏洪星的儿子。天津市2012年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6,921元,职工平均工资每年42,240元。常印茹死亡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6,921元×20年=538,420元,丧葬费21,120元,程某甲、程某乙因还未成年,需抚养到18周岁,抚养费为23,555元,共计583,095元。

本院认为,所有车辆上道路行驶均应遵守国家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责任方应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苏洪星负全部责任,对常印茹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583,095元,理应由苏洪星予以赔偿,现苏洪星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作为其财产继承人的张淑英、苏娜、苏国祥应在其继承的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常印茹生前居住在天津市、系非农业户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事故发生地河北省景县的居民可支配收入,因此,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天津市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8,045元。程某甲、程某乙是常印茹的儿子,户口在河北省景县,其抚养费的计算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4,711元计算,扣除其父亲应承担的抚养费外,其抚养费为23,555元。原告在诉讼中其抚养费的计算是按非农业计算的,但是,原告提供的程某甲、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并不能显示二人是非农业户口,因此,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英、苏娜、苏国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的苏洪星的财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程黎明、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因常印茹死亡造成的损失583,095元。

二、驳回原告程黎明、程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408元由被告张淑英、苏娜、苏国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永冈

审判员  王 新

审判员  曹海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金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