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童海康、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6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毛某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汽车,沿本市上大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大隐镇云旱村旱溪头51号附近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86mg/100ml。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进行相关检测。经鉴定,被告人毛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档案、户籍信息、“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人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蓉蓉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八日代书��员陆世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