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玄刑初字第5号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20-06-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玄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3月8日出生,个体业主,住本市秦淮区。2012年8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无业,住本市秦淮区。2012年8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征,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欣、朱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开始,李某丙、何某(均另案处理)将毒品氯胺酮藏匿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居住的本市秦淮区××内,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明知是毒品后,仍予以窝藏。2012年8月6日凌晨,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住处查获氯胺酮8797.39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窝藏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是间接故意,未主动进行窝藏,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未参与贩毒,且涉案毒品均已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初开始,李某丙、何某(均另案处理)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将毒品氯胺酮藏匿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居住的本市秦淮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明知李某丙、何某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仍允许其将毒品藏匿于家中。2012年8月5日下午,何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电话联系,要求其当晚不要将大门反锁,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明知何某可能要在其住处藏匿毒品,仍给其留门。2012年8月6日凌晨,何某将5袋氯胺酮藏匿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李某甲住处查获的5袋氯胺酮共净重8797.3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其供述内容还有证人何某甲、李某乙、姜某的证言予以印证。本案事实还有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李某甲的归案情况及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甲明知他人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仍将犯罪分子的毒品窝藏在自己的住所,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且情节严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及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庞晓庆

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

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俊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