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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85号

龚光发与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光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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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八路。法定代表人周兴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庆光、高原,重庆中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光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谢康,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光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288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黔程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12月6日进行了审理,���诉人黔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原、肖庆光,被上诉人龚光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康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龚光发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了渝北区龙溪街道宏航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宏航租赁站)。黔程建设公司承包了水利水务监测中心实验大楼工程项目。2010年7月10日,宏航0.012元/米/天计算租金,按0.1元/米计算一次性维修费;扣件按0.008元/套/天计算租金,按0.1元/套计算一次性维修费;上车费由宏航租赁站负责,下车费由水利大楼项目部负责,按10元/吨计算;如有损失,钢管、扣件按照市场价赔偿,T型螺杆螺帽按0.5元/颗赔偿;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0日起,至归还完租赁物资并付清所有款项为止;每月底结算租金,次月底前付清租金;逾期未付款,则按所欠租金总额每日1.5%计算滞纳金。2012年2月24日,宏航租赁站共向水利大楼项目部出租钢管125183.5米、扣件77998套。截止2012年3月19日116722米、扣件58179套;尚有钢管8461.5米、扣件19819套未归还。截止2012年3月31日,共计产生租金447725.98元、一次性维修费17413.06元、下车费5665.92元、螺杆螺帽赔偿费4717.5元,共计475522.46元。2011年5月4日,黔程建设公司5万元,现尚欠425522.46元未支付。2011年9月30日,黔程建设公司向宏航租赁站发函,内容为:水2011年12月6日,宏航租赁站向黔程建设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黔程建设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租金,所欠钢管扣件有则还清,无则赔偿并付清赔偿款。5万元租金,因此,黔程建设公司应提供足以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相反证据,如承租人留存的发料单、收料单、结算通知单,但黔程建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2012年3月31447725.98元、一次性维修费17413.06元、下车费5665.92元、螺杆螺帽赔偿费4717.5元,��计475522.46元。黔程建设公司除支付5万元外,尚欠425522.46元未支付,且有钢管8461.5米、扣件19819套未归还。黔程建设公司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在工程完工后也不及时归还租赁物,构成根本违约。故龚光发要求解除合同、归还钢管8461.5米、扣件19819套,支付截止2012年3月31日的租金425522.46元(其中含下车费、维修费、损失赔偿费等其他费用27796.4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因黔程建设公司尚有钢管8461.5米、扣件19819套未归还,故该部分租赁物资的租金应按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合同解除时止,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龚光发已经做出调整,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8461.5米、扣件19819套。8461.5米(按0.012元/米/天计算)、扣件19819套(按0.008元/套/天计算)的租金,从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宣判后,黔程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出示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中指定提货人系被上诉人单方修改,未经双方共同协商,上诉人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发料单》、《收料单》、《结算通知书》中所签有除“胡昌涛”、“田继超”为上诉人公司员工外,谢腾明、彭新、罗孝合等签名,均非上诉人公司员工。3、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诉求中所主张的租金以及钢材数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被上诉人对于租金所包含的下车费、维���费、损失赔偿费等其他费用,并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龚光发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龚光发经营的宏航租赁站与黔程建设公司下属单位的项目部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龚光发与黔程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物的租金、上下车费的分担、维修费、损失赔偿、违约金等事项均有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举示了发料单、收料单、结算通知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维修费、下车费,并且在其工程完工后没有返还租赁物,上诉人虽然不认可提货人和租金结算单上的签字人,但其未举示相应证据对被上诉人举示的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予以辩驳,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金、维修费、下车费及在工程完工后未归还租赁物的占用费,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对此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4元,由上诉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代理

审判员  吴长渝

审 判 员  申和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