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家友,小名:全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永锋。被告人汪金龙,小名:毛毛。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孟献友。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章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张某、孟献友犯盗窃罪,被告人孟献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并于2012年1月10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四被告人及相应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孟献友、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86600余元、82600余元、31700余元、3570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献友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运输、介绍销赃,价值13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同时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系主犯,被告人孟献友、张某系从犯,四被告人均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孟献友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家友当庭辩称:孙萍家所窃取的白金戒指上的钻石系假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部分犯罪中未窃得财物,系犯罪未遂;2、从孙萍家窃取的钻戒上的钻是假钻,故应就低认定;3、同案犯已退出部分赃款,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4、被告人王家友具有坦白情节,尚有5岁女儿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金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本案犯意主要由王家友提出,开锁也主要是王家友实施,被告人汪金龙相对于王家友作用较小;2、本案部分赃物系由王独吞,希望量刑时予以考虑;3、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其已退出部分赃款,且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献友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其销赃有异议,其事先并不知二人所卖系盗窃所得。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在盗窃罪中被告人孟献友系从犯;2、其已退出部分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3、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5、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希望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系从犯;2、其已退出部分赃款,弥补了被害人的损失;3、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4、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家中尚有小孩需抚养。综上,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声宝路133号教工楼201室,撬门进入许亚新家,窃得白金钻石项链1根、黄金女式项链1根、黄金女式手链1根、黄金女式戒指1枚,共计价值13600元。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汪金龙电话联系孟献友,要求其到大舜加油站处接送。被告人孟献友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仍驾驶牌照号为浙F×××××的汽车带王家友、汪金龙二人前往盛泽镇联系其熟悉的买家销赃,但未果,后被告人孟献友带王家友、汪金龙至王家友自行联系的买家处销赃。2、2012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孟献友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集镇麟溪路6号302室(即:码头路44号楼2梯302室),撬门进入唐有根家,窃得黑色联想牌Y460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2240元。3、2012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孟献友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集镇麟溪路6号301室(即:码头路44号楼2梯301室),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撬门进入王海中家,窃得现金700元。4、2012年6月5日下午,被告人孟献友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芦墟浦祥路146号3幢306室,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撬门进入孙萍家,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800元)、黄金手镯1只(价值3433元)、白金戒指1枚(价值13020元),共计价值18253元。5、2012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孟献友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金家坝金洋路1号1幢301室,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撬门进入杨伟雄家,窃得苹果二代平板电脑1台,价值2200元。6、2012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孟献友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嘉善县陶庄镇翔胜路17号401室,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撬门锁进入张诚家,窃得白色苹果二代平板电脑1台(价值3185元)、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00元)、男式手表1块(价值2000元)及棕色BALLY牌男式手包1个(价值830元)。案发后,男式手包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7、2012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孟献友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吴江市汾湖镇泰丰路349号,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撬门锁进入潘宏家,窃得现金1600元。8、2012年6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浦祥路146号3栋505室,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撬门锁进入袁常朔家,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500元)、“e路航”牌车载导航仪1台(价值320元)及现金600元,共计价值1420元。9、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江苏省吴江市横扇镇贤泰弄33号502室,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撬门进入张春家,未窃得任何财物。10、2012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嘉善县天凝镇东升路38号楼一梯302室,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撬门进入胡延英家,窃得黄金耳钉1个(价值528元)、黄金手镯1个(价值12640元)、诺基亚N81滑盖手机1部(价值300元)、黄金戒指3枚(价值4617元)、黄金手链1条(价值3156元)、白金项链2条、软壳中华牌香烟3包(价值195元)、Zippo牌打火机1只(价值128元)。案发后手机被扣押并发还受害人。11、2012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江苏省吴江市同里镇小川东路六弄47号,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撬门进入蒋维忠家,窃得黄金戒指1枚(价值4682元)及现金600元。12、2012年6月29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吴江市汾湖镇临沪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撬门进入财务室、管理科,窃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13、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嘉善县姚庄镇丁栅村丝绸路104号1梯302室,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撬门进入冯斌家,窃得现金300元。14、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村声宝路167号301室,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撬门进入倪晓红家,因家中有人而逃离。15、2012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江苏省吴江市同里镇小川东路6弄47号3幢306室,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撬门进入沈敏家,窃得现金1200元、富士通牌数码相机1台(价值560元)。16、2012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天凝镇南新路安澜小区10幢3单元202室,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撬门锁进入黄文华家,窃得保险箱1台,价值300元。17、2012年7月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江苏省吴江市汾湖镇北厍育才路749号301室,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撬门进入唐丹红家,窃得现金78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800元)。18、2012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浙F×××××车辆带两人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北侧居民楼401室,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强力开锁进入朱仁元家,因主人回家而逃离。19、2012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乘坐马红运(另案处理)驾驶的汽车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栋梁村大眼荡,撬挂锁进入徐阿坤在鱼塘水上搭建的房子内,窃得保险箱1只,价值500元。20、2012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乘坐马红运驾驶的汽车至嘉善县陶庄镇汾玉卫生院后面的宿舍楼四楼402室,撬门进入沈杰家,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2包,价值90元。21、2012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乘坐马红运驾驶的汽车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长浮南街商荣弄家属楼1楼东梯301室,技术开锁进入蒋兆发家,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1包,价值45元。22、2012年7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乘坐马红运驾驶的汽车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太湖红浮山南塘,撬门进入张霞家,窃得现金120元、黑色IBM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800元)。23、2012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家友伙同“小春子”(另案处理)至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柳家弄22号401室,撬门进入鲍建明家,窃得新版人民币600元、旧版人民币213.88元。24、2012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家友伙同“小春子”至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舜湖中路62号,撬门进入郑淑真租房,窃得联想M7160台式电脑1台,价值2520元。25、2012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家友伙同“小春子”至江苏省吴江市平望镇柳家弄22号404室,强开锁进入朱惠飞家,窃得现金400元。26、2012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家友伙同“小春子”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集镇兴贤路10号楼4梯302室,撬门进入徐强斌家,窃得现金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金龙、孟献友、张某分别退出赃款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其中29701元已发还相关被害人,另有25299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张某、孟献友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鲍建明、郑淑真、许亚新、杨伟雄、孙萍、张诚、唐有根、潘宏、袁常朔、张春、蒋维忠、陈洲赪、冯斌、倪晓红、沈敏、黄文华、唐丹红、朱仁元、徐阿坤、沈杰、蒋兆发、张霞、朱惠飞、徐强斌、王海中等人的陈述,证人张佳欣、张司贵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销货凭证,质量保证书,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王家友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本案钻戒的价值有钻戒质量保证书,被害人孙萍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部分犯罪中未窃得财物应认定犯罪未遂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所实施行为系入户盗窃,入户行为实行终了,即应认定犯罪既遂。关于被告人孟献友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被告人孟献友在明知赃物的情况下仍帮助销赃的事实有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的多份供述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人孟献友及辩护人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孟献友、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86000余元、82000余元、31000余元、35000余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献友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运输、介绍销赃,价值1360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家友、汪金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献友、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在盗窃犯罪中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献友一人犯两罪,应予以并罚。鉴于被告人汪金龙、孟献友、张某能退出部分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家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孟献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现金25299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兰 桂
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娄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