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六金行初字第00001号
原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霍邱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吉少清,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林,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家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大伟,霍邱县人社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勇,男,1973年1月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六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赵勇工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行为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大昌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咏梅
审 判 员 金成军
人民陪审员 刘 颖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安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