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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执民字第64号

叶正福与王成国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叶正福,王成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象执民字第64号

申请执行人:叶正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叶晓英,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成国。叶正福与王成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2012)甬象定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王成国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权利人叶正福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成国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叶正福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3)甬象执民字第6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梁 梁

代理

审判员 黄 欢

代理

审判员 郑淑旖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李世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