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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6号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2年11月12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22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S3K3**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新县城关航空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吴奎驾驶的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SF62**号小型客车相撞。经血醇检验: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7mg/100ml。另查,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摩托车乘坐人林绍生在事故中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1-817号血醇检验报告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1)2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能坦白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上述情节量刑时应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徐艳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