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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民二终字第636号

上诉人高海霞因与被上诉人蔡文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高海霞,蔡文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商民二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霞(曾用名高侠、高霞),女,汉族,1953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平,女,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系高海霞之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汉,男,汉族,1988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长禄,男,汉族,1929年12月出生,系蔡文汉之外祖父。上诉人高海霞因与被上诉人蔡文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2010年9月21日蔡文汉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海霞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对蔡文汉的合法宅基地恢复原状。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高海霞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高平,被上诉人蔡文汉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

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长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