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商民二终字第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海霞(曾用名高侠、高霞),女,汉族,1953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平,女,汉族,1954年11月5日出生,系高海霞之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汉,男,汉族,1988年2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长禄,男,汉族,1929年12月出生,系蔡文汉之外祖父。上诉人高海霞因与被上诉人蔡文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2010年9月21日蔡文汉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海霞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对蔡文汉的合法宅基地恢复原状。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0)虞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高海霞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高平,被上诉人蔡文汉的委托代理人王长禄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
裁定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0)虞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 玉
审 判 员 黄明志
代理
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长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