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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浦商初字第3543号

黄建敏与周志明、赵卫萍民间借贷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建敏,周志明,赵卫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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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3543号原告黄建敏。被告周志明。被告赵卫萍。

原告黄建敏与被告周志明、赵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志明于2012年1月6日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黄建敏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亲手出具了借条,被告周志明与赵卫萍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21000元(21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6日到2012年11月6日,以后利息按3分利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中止)共计91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6日由被告周志明亲笔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周志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周志明与被告赵卫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6日,被告赵卫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由被告周志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今借到黄建敏人民币柒万圆整(70000.00元整)利息3分。330726197711293111借款人:周志明2012年1月6日”。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周志明与被告赵卫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志明、赵卫���共同归还原告黄建敏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为1037元,由被告周志明、赵卫萍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 判 员 周利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

书记员 方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