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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0002号

陈民绑架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绑架
当事人
陈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0002号罪犯陈民,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7日作出(2008)建刑初字第00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民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8年2月27日交付执行。2011年7月18日,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130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陈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陈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民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锡明

代理

审判员  周一星

代理

审判员  陈 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