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崆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反诉被告)平凉市景兴清真肉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奚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文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沙文军,男,回族,生于1974年6月15日。委托代理人陈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平凉市景兴清真肉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景兴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沙文军(以下称被告沙文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福、XX,被告沙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兴公司诉称,2009年8月25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将我公司七府牛场承包给被告经营,每年承包费225000元,期限一年,由我公司提供铺底资金1500000元,被告承担牛场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移交了牛场及相关设施,并提供了1500000元的铺底资金。2010年8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至2012年6月8日解除承包合同,并办理了财产交接手续。经清点,被告有部分设施、物品未交回,共计损失24800元,拖欠电费939.30元,承包费627500元,欠铺底资金264441.54元,利息163751.25元,合计1081462.09元。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付以上款项。在被告承包期间,我公司并未向其出具过“证明”和“保证书”,根本不存在双方协商免除承包费、以现金方式收回其剩余青贮草、牛槽栏杆以及按照三、七比例分配项目资金的事实,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被告沙文军辩称,2009年8月25日,我与原告签订七府牛场承包协议属实,但原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提供1500000元的铺底资金,仅以实物形式提供了137万多元的铺底资金。一年承包期满后,双方均同意按原合同履行,并于2010年11月29日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收取任何费用,提供的铺底资金不收取利息,政府拨给牛场的项目资金双方按三、七比例分成,合同解除时,牛场新添设施及剩余饲草由原告按市场行情收回。2011年10月25日原告出具证明解除承包协议,同意对剩余的玉米杆折价263000元,牛槽栏杆折价35000元,以现金方式收回。但牛场的财物一直未移交,由我雇人看管。2012年6月8日原告与我雇佣的人员马存智对牛场财物进行了移交。按照以上约定,原告不应再收取承包费和利息,对铺底资金和借款我已经全部返还,现在原告尚欠我财物折价款298000元,项目资金款780000元,合计1078000元,经我多次催要,原告无理抵赖,并提起诉讼,故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所欠款项共计1078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协议书一份二页,2.牛场移交清单一份六页(2009年7月1日),3.盘点报告表一份四页(2012年6月8日交回财物清单),4.盘点报告表一份五页(2012年6月8日原告登记损失物品清单),5.材料计划表及收据各一份,6.电费发票十一份,7.牛场实物价值移交清单(2009年8月25日)一份,8.个人借款审批单二份(2009年10月9日、金额100000.00元的一份,2010年1月31日、金额22326.00元的一份),9.借条一份(2010年4月4日、金额1200000.00元),10.借款审批单二份(2010年1月18日、金额1000000.00元一份,2009年11月10日、金额300000.00元的一份),11.证明一份、收回借款凭证复印件二份,12.借款及利息清单一份,1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14.鉴定费发票一份;被告沙文军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承包协议书一份,3.牛场实物价值移交清单(2009年8月25日)一份,4.保证书(2010年11月29日)一份,5.证明(2011年10月25日)一份,6.平财建(2010)203号文件一份及收据复印件四份,7.证人马存智、董苏福证言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沙文军对原告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3、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4、12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5、6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材料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其给原告景兴公司买牛时的支出,不能算作对他的铺底资金和借款,对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原告景兴公司主张权利,应由担保公司主张,对证据材料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景兴公司的主张成立。原告景兴公司对被告沙文军提供的证据材料1、2、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5不予认可,认为经鉴定均系先盖章,后打印的内容,而且行文格式不规范,内容不真实;其认为证据材料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人马存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董苏福证言不客观,不可信。经本院审查,被告沙文军对原告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2、3、7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4系其单方造册登记,无被告沙文军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6系电力管理部门出具材料清单及收费票据,被告沙文军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沙文军对证据材料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11与其主张被告沙文军借款10万元之间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12虽系原告景兴公司单方计算,但其中记载的关于归还款项的内容有利于被告沙文军,属于原告景兴公司自认,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3、14系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及票据,被告沙文军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景兴公司对被告沙文军提供的证据材料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沙文军提供的证据材料4、5,原告景兴公司否认系其出具,经审查,首先从形式上看,两份材料文字的页面布局不符合一般书写习惯,“保证书”的内容较多,打印字号小,但落款位置较高,下留页面的空白较多,“证明”文字内容少,打印字号大,行距超出正常书写的行间距,落款日期的位置距离页面底部很近,却与正文最后一行之间的空白较多;其次,从内容上看,“保证书”系原告景兴公司给被告沙文军出具,首行应该书写被告沙文军的名称,但在该“保证书”首行却书写了“平凉市景兴清真肉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落款的名称完全相同,而且,虽然加盖了原告景兴公司的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明显不符合保证书的格式要求;另外,“保证书”和“证明”所涉及的内容均为对原承包协议主要内容的变更和补充,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对未尽事宜,本着协商解决的原则,补充协议”,现在一方当事人提供用“保证书”及“证明”来变更原协议主要内容,明显不符合原协议的约定;第三,从形成过程看,经鉴定,两份材料上的“景兴公司”印章印文虽然与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内同时期的印章印文一致,但均系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形成,不符合成文的一般习惯;第四,从证据的来源看,被告沙文军对该证据材料来源的合法性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综上理由,该证据材料的形式、内容、形成过程均不符合正常规范要求,有悖常理,存在明显瑕疵,其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该“保证书”及“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沙文军提供的证据材料6载明系2010年中央预算内基建支出对“崆峒区景兴良种肉牛繁育场建设项目”拨付的建设资金,不能确定即为被告沙文军所主张的“政府拨给牛场的项目资金”,该证据材料与其主张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马存智的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董苏福的证言不够客观,而且其受被告沙文军雇用,双方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足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8月25日原告景兴公司与被告沙文军签订承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景兴公司将其所有的“七府牛场”承包给被告沙文军经营,期限一年,自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每年承包费为225000.00元,按月交纳,由原告景兴公司提供铺底资金1500000.00元,并负责交纳租地款,承包期间仍以“景兴七府牛场”名义经营;被告沙文军承担动检、防疫及其他费用,电费由被告沙文军直接向供电部门交纳,被告沙文军应保证存栏牛不低于150头,必须维护牛场设施,若有损失,应照价赔偿,被告沙文军因业务需要可向原告景兴公司申请200000.00元至300000.00元的小额贷款,但应按同期行市利率支付利息;对未尽事宜双方应协商解决,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景兴公司于当日向被告沙文军移交了牛161头、混合精饲料9000公斤、麸皮38袋等8项财物,共计折价1377674.00元,此前,原告景兴公司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沙文军交付了三抽偏头桌等牛场办公用品、设施等共计143项。2009年10月9日被告沙文军在原告景兴公司借款100000.00元,注明事由为“买牛用”,但原告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批注“给沙文军挂帐,按150万元流动资金处理”,2010年1月被告沙文军在原告景兴公司借款22326.00元,载明的事由为业务周转金,以上三项合计金额为1500000.00元。在承包期间,被告沙文军又先后三次以借条或借款审批单形式向原告景兴公司借款共计2500000.00元,其中2009年11月10日借300000.00元,2010年1月18日借1000000.00元,2010年4月4日借1200000.00元。根据原告景兴公司账面记载,被告沙文军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23日先后九次归还款项共计3835558.45元,与原告景兴公司为其提供的铺底资金与借款的合计数额4000000.00元相差164441.55元。2012年6月6日平凉供电公司崆峒分公司东郊供电所为七府牛场配变电恢复安装,收取材料费12800.00元。另外,原告景兴公司交纳2011年1月26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的电费938.83元。2012年6月8日,原告景兴公司与被告沙文军雇佣的人员马存智对七府牛场的财物、设施进行了移交,清点后造册登记,由双方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共计移交物品89项,但对剩余的青贮草及增设的牛槽栏杆未进行移交,此前,七府牛场一直由被告沙文军雇佣人员看管。截止2012年6月8日,按每年承包费225000.0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应交承包费627500.00元,被告沙文军实际并未交纳,后原、被告双方对相互应付账款意见分歧,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七府牛场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沙文军未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景兴公司要求支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签订解除承包牛场的协议,对解除承包协议的时间双方未用书面形式予以明确,承包费应计算至被告沙文军实际移交回牛场之日;合同解除后,对承包前交付的财物包括下剩铺底资金应当予以返还,但对于已返还款项的数额,被告沙文军未提供任何证据,只能依据原告景兴公司的自认数额3835558.45元来确定,而该数额与原告景兴公司提供的铺底资金数额与借款数额的合计金额4000000.00元的差额部分,即为下欠铺底资金的数额164441.55元,故对原告景兴公司要求返还铺底资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在被告沙文军承包期内配电装置丢失,因恢复安装所产生的费用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应当予以赔偿,故对原告景兴公司要求赔偿配电恢复安装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其他缺失财物损失,因不能提供价格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期内电费由被告沙文军负担,但实际上原告景兴公司已向电力管理部门垫交了部分承包期内的电费,现其要求被告沙文军给付垫交的电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景兴公司主张被告沙文军给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沙文军先后九次归还款项,而原告景兴公司对归还的款项属于铺底资金,还是属于借款,未能分别予以记载,因此,其就借款部分的利息计算不能提供准确依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景兴公司要求被告沙文军承担鉴定费,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发生的费用,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的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沙文军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景兴公司给付剩余青贮草、牛槽栏杆折价款及政府拨付的项目资金,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未能被采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文军给付原告景兴公司承包费627500.00元;
二、被告沙文军返还原告景兴公司铺底资金164441.55元;
三、被告沙文军返还原告景兴公司垫付的电费938.83元;
四、被告沙文军赔偿原告景兴公司配电恢复安装费用12800.00元;
五、驳回原告景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沙文军的反诉请求。(以上一、二、三、四项合计金额805680.3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6000.00元,由原告景兴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4530.00元,原告景兴公司负担3705.00元,被告沙文军负担10825.00元。反诉费14000.00元,由被告沙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张军海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摆常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