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商初字第10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139号。负责人叶霖,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平,男,该行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职员。被告周斌,男,1964年11月6日生,汉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周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1年2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4266、4500的牡丹贷记卡各一张。截至2012年8月21日卡号4266透支人民币本金34518.17元,利息334.97元,本息合计34853.14元;卡号4500透支人民币本金74961.04元,利息733.23元,本息合计达75694.2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项110547.41元,以及自即日起至还款日,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之规定所应承担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并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周斌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被告填写《牡丹卡申请表》一份,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牡丹卡个人卡,同时声明同意遵守所申领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申请表载明的所有事项,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申报的住址为南京市XX区XX路5号XX幢707室。《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请人和副卡申请人,以下简称“甲方”)……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以及“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第3项“牡丹贷记卡条款”下规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以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的待遇,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止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及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曹菁签署的《牡丹卡申请表》和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中还规定了牡丹信用卡的年费以及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该申请被批准后,被告领用了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为卡号为4266、4500的牡丹贷记卡两张,该卡的信用额度为20000元。之后,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2年8月21日卡号4266透支人民币本金34518.17元,利息334.97元,本息合计34853.14元;卡号4500透支人民币本金74961.04元,利息733.23元,本息合计达75694.2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未果,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工行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身份证、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和本院的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就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以及与原告所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给予被告适当的信用额度。而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导致对原告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卡中心南京分中心信用卡欠款本金109479.21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计算至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1068.20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牡丹信用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计收)。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晔旻
代理
审判员 吕 彬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战秋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