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龙商初字第1839号
原告:温州市××包装材料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温州市农业对外××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9。
负责人: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
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开发区××号。组织机构代码:71250880-6。
法定代表人:江××。
原告温州市××包装材料厂为与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份开始,被告因需多次向原告赊购包装用纸箱,原告依被告的要求陆续供货和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8月21日、2011年11月7日、2012年1月10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凭证,被告现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768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则一直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768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150000元从2011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311500元从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315300元从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补充到:起诉之前,被告又支付了5万元,该5万元未在诉请中扣除。故,现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68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从2011年8月12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311500元从2011年11月7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其中315300元从2012年1月10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2.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告法人身份;3.企业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法人身份;4.结算单三张(其中编号为0002176的结算单原件上已经加注被告已付5万,在复印件中未体现),以证明被告目前拖欠原告货款726800元的事实;5.付款审批单(被告已经付款,不再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6.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到目前为止,双方已经开票的增值税发票金额;7.录音,以证明录音当时,被告尚欠原告82058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6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此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温州市××包装材料厂7268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包装材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6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784元,由原告温州市××包装材料厂负担370元,被告浙江××鞋业有限公司负担5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衍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管纪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