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384号
原告:楼谭琴。
委托代理人:华旭斌。
委托代理人:王宇丰。
被告:陈新葵。
原告楼谭琴诉被告陈新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谭琴的委托代理人华旭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谭琴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新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陈新葵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暨收条一份为凭,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楼谭琴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正)”。收条上载明:“以上现金都已收到”。被告至今本金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暨收条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楼谭琴与被告陈新葵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新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谭琴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陈新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叶 芸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