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浙杭民终字第3287号

郎天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何根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郎天祥,何根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3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贾一农。委托代理人曾凝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天祥。委托代理人张少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根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富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郎天祥、何根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2)杭富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何根海驾驶浙A×××××号轿车沿305省道由南向北途径富阳市新登镇双塔村路段时,与郎天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郎天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支队认定,何根海与郎天祥负同等责任。何根海所有的浙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人保富阳支公司,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4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1年10月23日,郎天��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多发伤:(1)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左侧枕顶叶及左颞叶硬膜下血肿,两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同时出院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出院诊断为1、多发伤:(1)颅脑外伤:右侧额颞部脑挫裂伤,左侧枕顶叶及左颞叶硬膜下血肿,两侧额颞部硬膜下少量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天数为15天,疗效评价为好转。2011年11月7日,郎天祥在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27日出院。2012年5月8日,郎天祥委托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郎天祥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2012年5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郎天祥2011年10月22日因交通事故损伤致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因此次交通事故郎天祥支出鉴定费1600元。2012年5月8日,富阳市新登镇双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郎天祥系失地农民,于2008年参加农村失地养老保险。另查明:庭审中,当事人共同确认,郎天祥因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用为5455.3元,何根海垫付费用为29958.83元(何根海持有郎天祥因此次事故的医疗费票据为43258.83元+押金700元-郎天祥实际支付4000元-人保富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人保富阳支公司垫付费用为10000元。再查明:人保富阳支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郎天祥因2011年10月22日的交通事故伤病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在2012年8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与郎天祥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郎天祥伤残等级认定一致,故庭审中,人保富阳支公司不再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郎天祥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何根海赔偿郎天祥89030.18元(已经扣除何根海支付的费用);2、人保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不分项先行赔付郎天祥上述费用;3、案件诉讼费用由何根海、人保富阳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郎天祥、何根海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其应当在各自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设立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对车辆这种高度危险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公益性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与否,并不以投保车辆驾驶员的过错为前提。同时鉴于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予分项。本案中何根海的车辆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人保富阳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人保富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原审法院认为,郎天祥对本次事故承担40%的过错责任,何根海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对郎天祥因此次事故产生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5414.13元(郎天祥支出5455.3元+何根海垫付29958.83元+人保富阳支公司垫付10000元)。原审法院已经在事实部分对上述费用认定予以阐述。2、护理费:4894.5元(97.89元/天×50天)。该费用何根海、人保富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3、交通费:对该费用的认定,原审法院在认证部分已经阐述,认定郎天祥支出交通费为73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15元/天×35天)。该费用何根海、人保富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61322.58元(30971元/年×22%×9年)。对该费用何根海、人保富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16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鉴定费系郎天祥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故对人保富阳支公司之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营养费:根据郎天祥提交的鉴定报告显示,郎天祥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故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标准为30元/日,共计1800元。8、材料费:93.8元。何根海、人保富阳支公司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9、财产损失:对此原审法院在认证意见中已经对认定理由进行了陈述,认定财产损失700元。故因此次交通事故郎天祥产生损失共计为117089.01元。对于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审法院在考虑事故责任等相关情况后酌定为7000元,总计124089.01元。人保富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先行赔付给郎天祥,超出部分2089.01元由何根海承担1253.4元(2089.01元×60%),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人保富阳支公司已经先行赔付郎天祥10000元,且何根海已经垫付29958.83元。故本案中,人保富阳支公司还应当向郎天祥赔偿83294.57元(122000元-10000元-(29958.83元-1253.4元)]。关于何根海剩余垫付款28705.43元,其可另行向人保富阳支公司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何根海、人保富阳支公司的辩称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郎天祥之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富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郎天祥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83294.5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郎天祥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郎天祥负担405元,由何根海负担608元。宣判后,人保富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交强险赔偿应当遵循《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医药费、伙食费、营养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和财产费用限额2000元,因此本案中应当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郎天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郎天祥的各项损失,不应分项处理。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中,受害人的权利应当得到充分的保障。《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充分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被上诉人何根海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交强险是否应当分项赔付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故人保富阳支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进行赔偿的上��理由,有违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88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代理

审判员  饶端洁

代理

审判员  余江中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韩圣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