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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一初字第528号

宋凯强与李伟、第三人东北电力大学、高云、李元彪、吉林市恒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6-14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宋凯强,李伟,东北电力大学,高云,李元彪,吉林市恒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一初字第528号

原告:宋凯强。

委托代理人:赵海军,吉林市昌邑区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

被告:李伟。

委托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东北电力大学,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庆,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刘成军,住吉林市。

第三人:高云,东北电力大学第二食堂承包人,住吉林市。

第三人:李元彪,住吉林市。

第三人:吉林市恒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元飞,经理。

原告宋凯强诉被告李伟、第三人东北电力大学(以下简称电力大学)、高云、李元彪、吉林市恒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联工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凯强及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李伟及委托代理人王旭明,第三人电力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刘成军,第三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元彪、恒联工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凯强诉称:2012年2月24日,被告以电力大学第二食堂负责人的身份将该食堂内的二号档口出租给原告,并保证该食堂内仅有两家经营同一品种(炒菜、盒饭)的档口,年租金80,000.00元(含5,000.00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该食堂进行经营,后发现被告不是该食堂的负责人,并且该食堂陆续进入多家经营炒菜、盒饭的商家。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存在严重的欺诈行为,故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此事,被告于同年4月中旬向原告出示了其与该食堂签订的档口承包合同,年租金为37,000.00元,合同约定不允许转包并清除非法承包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解除转租合同,退还租金和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原告来院告诉,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被告返还租金60,000.00元,抵押金5,000.00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8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伟辩称:1、被告是食堂档口承包人,原告是被告档口的厨师,熟知被告的情况,双方是出兑,不存在欺诈,租金80,000.00元中含房费37,000.00元、押金5,000.00元;是原告自己的原因导致档口无法继续经营,原告没有理由撤销转租合同。2、出兑时,原告熟知情况,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请求撤销转租合同,证据不足。3、原告的请求不清楚,应明示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电力大学陈述:电力大学第二食堂是电力大学引资恒联工贸公司投资5,600,000.00元建设的;协议书约定,该食堂由其经营25年,从2001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这期间电力大学只对该食堂的卫生和饭菜的质量进行监管,25年后该食堂全部移交电力大学;原、被告的争议,发生在恒联工贸公司经营期间,与电力大学无关。第三人高云陈述:1、第三人高云是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未与原告签订合同;2、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是他们私自改造的合同,不是与第三人高云签订的原始合同;3、第三人高云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不允许私自转包;第三人高云管理食堂时,已反复告诉原告,不允许私自转租,故原、被告之间的转租合同纠纷与第三人高云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李元彪辩向本院书面递交陈述意见:原、被告私自转租档口合同的行为李元彪不知情、也不允许,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电力大学二食堂无关。第三人恒联工贸公司向本院书面递交陈述意见:原、被告私自转租档口合同的行为恒联工贸公司不知情、也不允许,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任何纠纷均与恒联工贸公司无关。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宋凯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转帐协议1份,证明被告收到租金的事实;3、转租合同1份,证明被告以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转租合同;4、特快专递回执2份,证明原告发现权利被侵害后,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电力大学邮寄了告知书;5、被告与第三人电力大学二食堂签订的承租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不合法;6、通知1份,证明2012年4月8日,原告向第三人电力大学二食堂告知了不再经营该食堂2号档口;7、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明2012年2月20日左右,原、被告签订转租合同,当时原告给付自称是出租人的被告年租金80,000.00元,被告自称是负责人。被告李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按租赁合同改造的转租合同,没有欺诈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不知情,不能证明是欺诈;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转租合同时被告就把原租赁合同给原告看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欺诈和重大误解;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刘某某系原告岳母,其证言有倾向性,且证言与撤销转租合同无关。第三人电力大学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无异议。第三人高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无异议。被告李伟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电力大学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1份,证明第三人电力大学与恒联工贸公司协议建设电力大学二食堂,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发生在恒联工贸公司经营该食堂期间,故与电力大学无关。原告宋凯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恒联工贸公司是以电力大学二食堂的名义经营该食堂。被告李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高云对电力大学提供协议书无异议。第三人高云、李元彪、恒联工贸公司对其抗辩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宋凯强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电力大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的真实性,被告及第三人电力大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6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第三人电力大学、高云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第三人电力大学、高云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电力大学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高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电力大学第二食堂建筑面积4000平方米,是由恒联工贸公司投资5,600,000.00元兴建的,产权归电力大学,由恒联工贸公司自主经营二十五年(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26年8月31日止);恒联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元飞,与高云系夫妻;2007年10月26日恒联工贸公司以电力大学第二食堂为单位名称办理卫生许可证并营业,卫生许可证上的业主为李元彪,该食堂的承包人为高云。2011年10月28日,李伟与电力大学第二食堂、高云签订承租合同(分包方案),租赁该食堂二号档口,租期从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止,按10个月计算年租金37,000.00元,并约定承包期不得私自中途退出或转包。2012年2月23日,被告李伟将该档口转租给宋凯强,年租金80,000.00元(含5,000.00元保证金)。宋凯强于同年4月18日停止经营,并与李伟因返还租金发生纠纷,宋凯强故于2012年6月5日诉讼至本院。庭审中,宋凯强主张其与李伟签订的转租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院认为:2012年2月23日,宋凯强、李伟签订的电力大学第二食堂二号档口转租合同,事前未经出租人恒联工贸公司、李元彪、高云的同意,事后也未得到追认,且李伟与电力大学第二食堂签订的承租合同第六项第10条明确规定:不得私自转包,违者清除非法承包人。故该转租合同为无效合同。宋凯强经营档口2个月发生租金7,400.00元,应予自负,但鉴于其只要求李伟返还租金60,000.00元,故按其请求支持;关于返还抵押金5,000.00元的请求,亦应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5,810.32元,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凯强与被告李伟签订的承租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宋凯强租金60,000.00元、抵押金5,000.00元,合计6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凯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第三人东北电力大学、吉林市恒联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元彪、高云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570.0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伟负担1,425.00元、由原告宋凯强负担145.00元,被告李伟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给付原告宋凯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华

审 判 员  曹艳英

代理

审判员  孙兴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