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91号原告倪敏,男,1980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鉴华,男,1977年6月1日生,汉族。
原告倪敏与被告张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2010年8月26日、2010年9月8日、2010年11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元、15000元、210000元、15000元,共计26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并且现在已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及其家人均感到身心疲惫。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鉴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鉴华以购房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2010年8月26日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被告于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款金额为210000元,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6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实际只支付被告204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表示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最后一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起(即2010年12月26日),以本金26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鉴华未能清偿到期债务,引发纷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理应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被告在2010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6000元作为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实际只支付被告204000元,因此原告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5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0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率应以259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张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倪敏欠款25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12月26日起,以本金25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75元及公告费600元,合计5875元由被告张鉴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虎
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
人民陪审员 许维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