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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驿民初字第2392号

李盈盈、韩艺博等与罗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8-06-13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盈盈,韩艺博,韩雨彤,韩得力,周美凤,罗松,柴亮,施修星,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驿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李盈盈,女,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汝南县。系死者韩某妻子。原告韩艺博,女,2008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韩某长女。法定代理人李盈盈,女,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韩雨彤,女,201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韩某次女。法定代理人李盈盈,女,198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韩得力,男,196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汝南县。系死者韩某父亲。原告周美凤,女,196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韩某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松,男,1988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汝南县。现羁押于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亮,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施修星,男,1974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刘辉,男,1980年5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军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华远,男,1984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金磊,男,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院**号楼*单元*层附*号。代表人赵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盈盈、韩艺博、韩雨彤、韩得力、周美凤与被告罗松、柴亮、施修星、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盈盈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平,被告罗松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被告施修星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告郑州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原告李盈盈丈夫韩某从广东省东莞市捷讯橡胶有限公司回来休假期间,被告罗松得知后,即托人让给其帮忙收稻子。经罗松劝说,韩某同意了罗松的要求。2012年6月10日,被告罗松带人在周口市干完活后,让韩某、罗某等随行劳务人员,挤坐在装载有“久保田”收割机的豫Q×××××号江淮货车上。下午两点多,被告罗松驾驶着这辆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72KM+150M(西半幅)处,与被告赵建民驾驶的,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所有的,正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乘客的豫A×××××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Q×××××号货车乘车人韩某、罗某、牛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罗松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建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韩某、罗某、牛某无事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等共计801309元。

被告罗松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罗松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韩某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

被告郑州交通集团辩称,我方车辆只承担按份责任,最高30%。我方车辆系挂靠车辆,车主为施修星,驾驶员是施修星聘用的人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如予以支持,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我方已支付15000元丧葬费。其他同罗松的答辩意见。被告施修星同郑州交通集团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本次事故共有三个受害人死亡,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配。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同罗松的答辩意见。被告柴亮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4时50分许,罗松驾驶超员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72KM+150M(西半幅)处,与应急车道内正在停车上下乘客的赵建民那台的豫A×××××号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韩某、罗某、牛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罗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罗某、牛某等人无事故责任。韩某在事故现场,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出抢救费1800元。2012年6月15日韩某在汝殡仪馆火化。韩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7月2日开始在东莞捷讯橡胶有限公司务工,于2012年4月30日休假。在此期间,韩某居住于该公司员工宿舍。韩某与妻子李盈盈(本案原告之一)共育有两个女儿,即本案原告韩艺博、韩雨彤。韩某父亲韩得力、母亲周美凤共育有包括韩某在内的两子。韩某死亡时,韩得力49周岁,周美凤51周岁,韩艺博4周岁,韩雨彤仍在李盈盈腹中,尚未出生。五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1053元的交通费票据,80元的加油费票据。在事故发生时,豫Q×××××号货车已由登记车主柴亮卖给被告罗松,实际由罗松控制、使用,未办理过户登记。豫A×××××号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施修星,挂靠于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名下对外营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8日0时至2012年7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施修星及郑州交运集团已支付韩某丧葬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五原告作为受害人韩某的近亲属,属于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韩某系豫Q×××××号货车的乘车人,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应首先由豫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因韩某死亡所遭受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罗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及实际控制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柴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修星的司机赵建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施修星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州交运集团作为豫A×××××号客车的挂靠单位,对车辆的运营负有一定的管理和控制的权利,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公司应当对施修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某的抢救费用为18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韩某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已超过一年以上在广东省××、居住,应按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对待,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2012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赔偿20年,五原告要求537949元,不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按2010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要求151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某对韩艺博、韩雨彤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计算,抚养年限分别为14年、18年,结合韩某的抚养份额,计款69119.2元[4319.95元/年×(14年+18年)÷2人]。韩某的父亲韩得力及母亲周美凤,没有提交能证明该二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二人要求被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韩某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30000元。四原告(韩雨彤尚未出生)办理受害人韩某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可根据四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应计算韩某近亲属(3人)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按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计算,计算6天,计款325.68元(6604.03元/年÷365×3人×6天)。以上共计653544.88元,因本次事故造成韩某等3人死亡,故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该限额的三分之一,即36666.67元。剩余616878.21元,应由被告罗松承担70%,即431814.75元;由被告施修星承担30%,即185063.46元,减去已支付的韩某丧葬费15000元,仍需赔偿170063.46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38466.67元(1800元+36666.67元),被告罗松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431814.75元,被告施修星应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70063.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盈盈、韩艺博、韩雨彤、韩得力、周美凤各项损失38466.67元。

二、限被告罗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盈盈、韩艺博、韩雨彤、韩得力、周美凤各项损失431814.75元。

三、限被告施修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盈盈、韩艺博、韩雨彤、韩得力、周美凤各项损失170063.46元,被告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盈盈、韩艺博、韩雨彤、韩得力、周美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五原告负担2360元,被告罗松负担6440元,被告施修星、郑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明霞

审 判 员  宋 方

人民陪审员  高 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