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灌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郑红。被告陆某。
原告白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周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只交往几个月时间在未经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达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桂林市七星区师大育才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居民登记表,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白佳鹭从2008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桂林市七星区育才路20号19栋1单元101室其妹妹白平家里,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陆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白某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3月被告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敬杰
代理
审判员 卿艳凤
人民陪审员 邓振东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亚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