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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0045号

孙天云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孙天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0045号罪犯孙天云,男,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12日作出(2007)亭刑初字第00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天云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3月22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09)通中刑执字第2061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1342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刑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孙天云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孙天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天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天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十二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珑珑

审判员  葛锦峰

审判员  陆海滨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