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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蔺民初字第117号

何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何某某,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17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4月9日,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胡良坤,古蔺县惠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6日,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3年1月17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

审判员  马银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丽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