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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29号

张涛与重庆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涛,重庆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涛,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周懿,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19号附7号-5-1。

法定代表人:刘春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驿楠。

委托代理人:庞海刚。上诉人张涛与被上诉人重庆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3361号民事判决,张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3年1月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涛的委托代理人周懿,被上诉人中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驿楠、庞海刚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8日,张涛与中房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涛以914969元购买中房公司开发的位于江北区兴竹路21号8幢27-4号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100.67平方米);2011年2月18日支付房款914969元;中房公司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张涛使用。合同签订后,张涛按约履行了义务。另查明,张涛所购房屋每栋为32层,每七至八层都有装饰构架,很多楼层有装饰线条。一审庭审中,张涛称由于中房公司隐瞒了装饰梁,使张涛的知情权、房屋的安全权、居住舒适权(部分业主还有采光权、欣赏小区环境的视觉权)受到了侵害,导致所购房屋价值贬损了20%至30%,现要求中房公司按购房款的5%赔偿,即赔偿45748.45元。张涛举示了一组照片以证明业主所购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有垃圾等情况,影响了舒适权、采光权、视觉权。中房公司称拍摄时间及天气情况可能影响房屋的真实情况,装饰构架(或装饰线条)并不影响张涛的安全权,也不影响视觉权。中房公司辩称已告知了张涛房屋外有装饰构架(或装饰线条),房屋建设合法、合规,未侵权,张涛也没有依据证明其受到侵权。中房公司为此举示了重庆市规划局《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报建审查复函》{渝规江北(工程)复函(2010)0127号,下称《复函》,《复函》后附有重庆市设计院鹏润蓝海B区立面报审材料:高层A型、高层B型透视图;公寓透视图;高层A正立面、高层B背立面图;公寓立面图}、销售现场沙盘模型照片、楼书、视频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下称《规范》,主要涉及5.1.3条,即住宅室内采光标准)等材料。《复函》系2010年12月7日重庆市规划局出具的,其主要内容是;中房公司,你单位报来的鹏润*国际公寓(暂定名)B区高层建筑外立面设计,经审查,同意外立面设计,建筑外立面应严格按照审查同意的饰样实施。张涛对《复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只能证明中房公司房屋设计获得了行政审批,但不能证明张涛已经中房公司知了相关情况。楼书和沙盘模型载明了建筑效果图。张涛称根据楼书不能确定装饰构架(装饰线条)的大小、位置等,且实际式样与沙盘模型无法相互对应。中房公司称视频拍摄时间为2010年下半年,主要证明销售房屋时,现场公布的模型及介绍。张涛对视频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拍摄时间有异议,称无法从视频中看出装饰构架(或装饰线条)对购房者造成的影响,如果张涛知晓有装饰构架(或装饰线条),不会以相同的价格购买。张涛对《规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中房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张涛要求的是采光权、视觉权。张涛一审诉称:2011年2月18日,张涛与中房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涛以914969元购买中房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兴竹路21号的鹏润*国际公寓B区8幢27-4号预售期房;张涛于2011年2月18日支付全部房款914969元。张涛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张涛在接房时发现所购房屋外面有一圈装饰梁,该梁遮挡了房屋采光,影响了房屋安全等。中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此情况,存在欺诈行为,给张涛的利益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房公司支付张涛赔偿金45748.45元,本案诉讼费由中房公司承担。中房公司一审辩称:张涛提及的装饰梁等经过了相关审批部门批准,是合法、合规的。张涛所说的装饰梁实际是装饰线条,不会造成损害。房屋的图纸由重庆市设计院设计,符合建筑规范。在销售过程中,中房公司已经通过书面和口头的形式向业主说明了房屋的情况,包括装饰构架和装饰线条等。一审法院认为,张涛、中房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自愿,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了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涛认为所购房屋的外立面有装饰构架(或装饰线条),而中房公司隐瞒这一情况,从而侵犯了张涛的知情权、房屋的安全权、居住舒适权(部分业主还有采光权、欣赏小区环境的视觉权),故要求中房公司赔偿45748.45元。但张涛举示的照片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权益受到了损害,也不能证实该损害系因中房公司的过错造成,此外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损害的金额,中房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张涛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元,减半收取514元,由张涛负担。张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张涛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房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张涛在一审中举示的照片可以证明案涉房屋客厅、卧室、阳台外存在“装饰构架”,该“装饰构架”直接导致了房屋光线和视线受到阻碍,侵害了张涛的采光权、视觉权、居住舒适权和安全权,一审法院认为张涛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错误;2、中房公司在房屋设计时应当具有判断房屋结构是否存在瑕疵的能力,案涉房屋存在的“装饰构架”给张涛造成的侵害本身就是中房公司的过错造成的,一审法院认定张涛不能证明损害系因中房公司的过错造成错误;3、案涉房屋存在的隐患和瑕疵客观存在,其侵害了张涛的权益就应当进行赔偿,在损害无法具体量化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推算合理的赔偿金额,而不应当不予主张。中房公司答辩称:张涛以中房公司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即应当证实中房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发生了损害后果,且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外立面设计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批,符合建筑设计规范;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已经向购房者说明了房屋的外观设计情况,并未因此侵害购房者的知情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法意义上的侵权指的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导致他人损害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依民法的特别规定而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中房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外立面设计经过了规划部门的审查,并不违反建筑设计规范,中房公司按照规划部门审查同意的饰样建设房屋的外立面并将张涛所购房屋交付其使用,并不构成对张涛民事权益的侵害。张涛所购房屋外面存在的“装饰构架”系中房公司基于合法建造行为而产生,并非在张涛接房后违法添加,故张涛认为所购房屋外面存在的“装饰构架”侵害了其采光权、视觉权、居住舒适权和安全权,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开发商与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过程中对购房者所购房屋的朝向、外观等所作的解释、说明,属于开发商的先契约义务,开发商未尽到相关义务,属于合同责任并非侵权责任,故张涛在本案中以中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告知房屋外面有“装饰构架”,而要求中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亦不成立。同时,张涛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其所主张赔偿金额的构成和依据,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涛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元,由上诉人张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刘家秀

代理

审判员  谭振亚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喻 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