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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0181号

陈秀峰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秀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0181号罪犯陈秀峰,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30日作出(2007)崇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秀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07年3月6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09)通中刑执字第2206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229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共减刑三年五个月。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陈秀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陈秀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陈秀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秀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三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珑珑

审判员  葛锦峰

审判员  陆海滨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