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霍民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马鞍山市鑫洋永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金阳,董事长。
被告:安徽霍山县金天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徐林,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鑫洋永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霍山县金天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接到立案通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春雷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