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庞素霞,女,1980年11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董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男,1990年4月21日生。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先,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素霞诉被告张龙、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谢守帅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素霞及委托代理人董矗,被告张龙,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守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素霞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张龙驾驶豫ET86**号小型轿车在滑县人民路与道康路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大量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2421.57元。
被告张龙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全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对原告的车损无异议,原告的损伤是轻微伤,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条款约定,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在滑县人民路与道康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张龙驾驶豫ET86**号小型轿车沿道康路自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行驶安全与沿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庞不素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庞素霞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6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滑公交认字(2012)第1211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素霞无责任。原告庞素霞受伤后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等,支付医疗费5303.34元,2012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不适来诊,休息3月后复查。医嘱中“休息3月后复查”为添加内容,与其他内容不是同一笔书写。2012年12月24日,原告庞素霞进行妇科检查,初步诊断为早孕,建议因外伤检查住院治疗,不宜继续妊娠。原告庞素霞的车损经评估为82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庞素霞支付交通费500元。河南贝迪塑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庞素霞系该公司员工,工资包括月岗位保底工资1800元,月全勤奖360元,计件超产工资一般在800-1200元,工龄补贴每月50元,本岗位员工月工资在3010-3410元,工资表记载九、十、十一月工资分别为3125元、3336元、3212元。豫ET8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工作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张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张龙进行赔偿,被告滑县腾飞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住院23天,医疗费53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共计690元;营养费每日15元,共计345元;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平均工资计算,共计2471.99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2438元计算,共计1413.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25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费,被告对其提供的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的证明提出异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字迹确系添加内容,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万元,数额过高,结合2012年12月24日原告的初步诊断“早孕,建议因外伤检查住院治疗,不宜继续妊娠”的意见,考虑该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因其用药而导致不宜继续妊娠,给原告的精神造成的一定的损害,
本院认为应当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素霞医疗费530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345元,误工费2471.99元,护理费1413.9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2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549.2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素霞评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共计200元;
三、驳回原告庞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庞素霞负担400元,被告张龙负担4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大勇
审 判 员 景素祯
人民陪审员 冯 舒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