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温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
原告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我与李某某2005年1月在兰州打工期间相识,2006年2月结婚,2007年5月生育一男孩。婚后一同外出江苏昆山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喝酒不上班,醉酒后任意打骂我。我一人打工赚钱支撑家庭生活,还要偿还他所借的债务,我无法忍受李某某的折磨,于2008年产生离婚念头,但同年11月,被告酒后骑摩托车发生车祸严重受伤。我为被告治病多方奔走、四处借钱,但被告病愈后仍不思悔改,仍对我进行打骂,我实在无法和其共同生活,2010年3月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但法庭因我未及时到庭以我撤诉结案。此后,我与李某某分居生活,李某某也不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我带孩子到山东烟台边打工挣钱边抚养孩子。现在我与李某某根本没有感情,故再次起诉要求与其离婚,抚养孩子,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原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字号060600045号结婚证1份;2、(2010)正民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3、“烟台开发区爱童幼儿园证明”1份;4、“烟台开发区滕泰混凝土公司证明”1份;5、“李某某电话通话录音光盘”2张,“光盘通话摘要”2份、“短信息文字说明”1份。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看病,恢复期还在打官司。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温某某与李某某2005年1月在兰州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后一同到江苏昆山打工。在打工期间,两人自由恋爱决定结婚,便一同回家于2006年2月14日在正宁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次日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又一同外出江苏昆山打工,两人于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子李X,现随原告在烟台开发区爱童幼儿园上学。在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吵闹,夫妻关系一般。另查明,李某某2008年11月30日凌晨1点左右,在江苏昆山蓬朗镇酒后驾驶摩托车肇事,致脑干受伤,现仍未痊愈。庭审中,法庭电话征询被告意见,李某某称不同意离婚,其意见为原告带孩子到江苏跟随自己打工,孩子在江苏上学,要和原告好好过日子。温某某曾于2010年3月29日起诉法院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抚养孩子,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儿子,并要求李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有孩子,其婚姻合法有效,其婚姻和家庭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常有争吵,但夫妻关系尚可,尤其在被告肇事受伤后,原告能对被告进行精心照料,其夫妻感情尚好,虽然原告系第二次诉讼要求离婚,且第一次诉讼后双方长期分居,但分居的原因系被告身体未康复及各自外出打工所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与被告通话录音和短信息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其提供的证据属视听资料类证据,是否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温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柱
审 判 员 张 潜
人民陪审员 王自瑞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