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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号

蔡娟尔与余如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娟尔,余如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2号

原告:蔡娟尔,农民。

被告:余如灿,农民。

原告蔡娟尔为与被告余如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阮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娟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如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蔡娟尔起诉称:2012年6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期半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归还200000元,但至今尚有30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蔡娟尔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半个月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1份,拟证明2012年6月20日原告通过案外人胡艮伟向被告汇款500000元的事实;3、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和案外人胡艮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如灿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余如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余如灿于2012年6月20日向原告蔡娟尔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期半个月,原告的丈夫胡艮伟于同天转账500000元到被告余如灿的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200000元,尚有300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余如灿尚欠原告蔡娟尔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200000元,尚有30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余如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蔡娟尔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余如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阮珂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丁罕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