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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2148号

绍兴县中兴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与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县中兴化纤原料有限公司,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2148号

原告:绍兴县中兴化纤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忠宝。

委托代理人:吴国民。

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水飞。

原告绍兴县中兴化纤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诉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建军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兴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五环公司购买氨纶丝,由于被告要求先预付货款,然后再安排货源,到2010年12月中旬,被告公司内部经营不良停产,原告立即和被告对账,到2010年12月17日,被告欠原告预付货款1,624,761.74元,原告同被告经过多次交涉,从被告处提取一些氨纶丝。到2011年6月后再无法拿到氨纶丝,截止2011年6月共欠原告预付货款974,996.54元。现要求被告归还预付货款974,996.54元。被告五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应收账款三栏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7日对帐之后,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1,624,761.74元的事实。被告五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五环公司尚欠原告中兴公司预付货款1,624,761.74元,后原告又从被告处提取了价值649,765.20元的货物,故被告尚欠原告预付货款974,996.5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预付货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中兴公司与被告五环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收到货款后未及时供应给原告相应价值的货物,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的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五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五环氨纶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中兴化纤原料有限公司预付货款人民币974,996.5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减半收取6,775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13,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建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薛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