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37号
原告:楼丽娟。
被告:谷依浓。
被告:章华。
原告楼丽娟与被告谷依浓、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丽娟、被告谷依浓、被告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丽娟起诉称:两被告因建房装修需要,于2010年3月9日、2011年11月17日分二次各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期一年。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只支付利息到2012年4月份,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两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利息10000元,合计9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支付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5月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被告谷依浓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章华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章华答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故本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楼丽娟提供了借条2份,被告谷依浓无异议,被告章华认为从没看到过该借条。经审查,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9日,被告谷依浓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年,支付按每月400元计算的利息。2011年11月17日,被告谷依浓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1年,支付按每月500元计算的利息。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4月份,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谷依浓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原告主张的按每月1000元计付利息的请求,被告谷依浓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谷依浓所借的80000元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章华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依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丽娟借款80000元、支付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5月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楼丽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谷依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高立群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