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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刑执字第203号

刘海洋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刘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刑执字第203号罪犯刘海洋,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初中文化,原住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扶头前街村,现在天津市津西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以(2011)武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海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天津市津西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于2012年12月2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海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符合假释的条件,建议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海洋于2011年2月16日入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1月获2011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获2012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0月获2012年第三季度单项奖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和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海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法定条件,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海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月日至2013年11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绍桓

审 判 员  张文艳

代理

审判员  张福宏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