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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兰民初字第00039号

孟百群与黄鸡换、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百群,黄鸡换,金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兰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孟百群,男,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鸡换(又名黄枝换),男,1955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被告金山,男,1985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中牟县。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原告孟百群诉被告黄鸡换、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逯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孟百群及其授权委托代理人司高兴与被告黄鸡换、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百群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黄鸡换的谷营乡陈庄村砖厂通过被告金山之手收原告18071.28元的煤。被告当时同意让原告在窑厂拉走同等价值的砖66275块,并给原告出具了手续,加盖了窑厂的印章。原告持条去拉砖时,被告黄鸡换却阻止原告拉砖,其称窑厂原来是承包给被告金山的。金山承包期已到,原告无权再拉砖。但原告对于被告金山承包一事根本不知情,况且原告将煤卖给了谷营乡陈庄砖厂,手续上又有该窑厂的印章。被告黄鸡换拒绝原告拉砖,被告金山此时因犯罪被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煤款18071.28元或给付砖66275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鸡换辩称,被告金山给原告打条,我不清楚,盖章也不是我窑厂的章,我没有责任,我不应该给原告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

被告金山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对原告出具的四张欠条无异议,是我出具的,我应该给原告18071.28元或砖66275块。该窑厂是被告黄鸡换承包给我的,原告拉的煤是给我拉的,应由我承担,不应由黄鸡换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金山承包的陈庄砖厂送煤折砖17726块;2011年12月16日,原告为被告金山承包的陈庄砖厂送煤折款4775元折砖15833块;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金山承包的陈庄砖厂送煤折款3861元折砖14300块;2011年12月22日,原告为被告金山承包的陈庄砖厂送煤折款4972元折砖18416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山未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金山对欠原告的煤款均予以认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2日、12月16日,被告金山加盖有谷营乡陈庄村砖厂的署名金山的欠条各一份;2011年12月21日、12月22日署名被告金山的欠条各一份及原、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金山欠原告的煤款依法应予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山清偿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黄鸡换与被告金山共同清偿原告煤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金山承包的是被告黄鸡换的谷营乡陈庄村砖厂,且被告金山均认可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由被告金山承担清偿责任,不应由黄鸡换承担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黄鸡换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孟百群煤款18071.28元;

二、驳回原告孟百群对被告黄鸡换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金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建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范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