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徐绍祥。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 被告黄晓阳, 委托代理人周玉和。 被告陈翔。 委托代理人陈赛建。 原告徐绍祥与被告黄晓阳、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辉、被告黄晓阳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和、被告陈翔的委托代理人陈赛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绍祥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黄晓阳、陈翔为李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6个月。到期后,经催要,两被告仅代为归还210000元(其中黄晓阳160000元、陈翔50000元),余款190000元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黄晓阳、陈翔连带归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黄晓阳辩称:我为李军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现已代为归还原告200000元,根据原告的承诺,我的担保责任已免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翔辩称:我为李军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但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起诉要求我承担责任时,担保时效已过,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我已归还50000元不是事实,原告与我之间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军(江苏海昌高科电气有限公司董事长)经张红兵介绍后相识。2011年6月14日,李军以江苏海昌高科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昌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7%。当日,海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绍祥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6个月(可提前还款)”,被告黄晓阳、陈翔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2011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张红兵转帐汇款给海昌公司260000元(根据李军的要求,其中97800元汇入李军个人信用卡,162200元汇入韦米鹿个人信用卡)。同日,原告另行委托张红兵给付海昌公司现金112000元(由李军收取,给付时原告已按月利息7%的标准扣除了利息28000元)。后李军分数次给付原告利息72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黄晓阳分别于2011年12月底归还原告80000元、2012年5月13日归还原告80000元;被告陈翔于2012年1月21日通过转帐归还原告50000元。诉讼中,被告黄晓阳又于2012年9月20日归还原告40000元。余款原告因追款无着,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有海昌公司及被告黄晓阳、陈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活期帐户明细查询、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垛支行转帐凭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海昌公司向其借款400000元,尽管原告提供了海昌公司出具的借条,根据原告和李军的陈述以及张红兵的转帐记录,原告实际交付给主债务人的只有372000元,该数额原告亦认可,故原告出借给主债务人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72000元。被告黄晓阳、陈翔为主债务人的还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且两被告间就保证份额未做约定,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应共同对主债务人上述借款及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晓阳、陈翔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依法享有追偿权。
被告黄晓阳辩称其已归还给原告200000元,根据原告的承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但黄晓阳并未提供原告只要求其归还200000元的承诺,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其与陈翔担保时并未约定各自的份额,故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翔辩称其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定期限,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在6个月保证期内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时,陈翔已于2012年1月21日代主债务人归还了原告50000元,故时效中断,原告要求陈翔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告与主债务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借款期限内的四倍利息应为49384.92元,现主债务人已给付原告72000元利息,对超出的22615.08元应从应归还的本金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晓阳、陈翔连带归还原告徐绍祥借款本金99384.92元。 二、被告黄晓阳、陈翔连带给付原告徐绍祥利息13195.57元(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及尚欠的本金分段计算)。 以上一、二两项,合计112580.49元,由被告黄晓阳、陈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徐绍祥,被告黄晓阳、陈翔同时给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及尚欠的本金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46元,减半收取2123元,由原告徐绍祥负担385元,由被告黄晓阳、陈翔负担1738元(已由原告徐绍祥代垫,被告黄晓阳、陈翔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徐绍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见习
书记员 何培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保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