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663号原告韩霞,潍坊鸢飞实业集团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志国,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绿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49号。法定代表人于江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冰,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霞与被告潍坊绿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国、被告潍坊绿岛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霞诉称,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普利城市花园B12号楼02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6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房屋交付后,原告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房屋的构件砂浆强度和拉结筋长度不达标,致使原告多年来一直不能使用,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固费85329.43元,由原告自行加固。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2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0000元(自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潍坊绿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房屋建设手续齐全,并于2006年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符合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即便涉案房屋存在一定的质量瑕疵,根据双方合同第十六条之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只需要承担相应的维修责任,原告主张按照鉴定报告确定的金额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的房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房屋具有基本的质量保证,不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和使用,因此,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并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为原告的鉴定不是通过法定程序鉴定的,所以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原告韩霞与被告潍坊绿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韩霞购买被告潍坊绿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普利城市花园B12号楼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69平方米,总房款为770000元。其中合同书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保修责任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于2006年10月31日前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2011年5月3日,原告韩霞委托山东广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坊子区普利城市花园B12号楼02户的砌体灰缝砂浆强度、砌体结构拉结筋长度进行检测。山东广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意见为:
一、二层所测构件砂浆强度推定值未达到M10。三层所测构件砂浆强度推定值未达到M7.5。所测拉结筋长度部分不满足甲方所提供图纸的设计长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2011年11月11日,被告潍坊绿岛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普利城市花园B12号楼02号房屋的砂浆强度和拉结筋长度是否达标进行鉴定;2、经鉴定砂浆强度和拉结筋长度确实不达标,则请求对该房屋的维修加固方案进行鉴定;3、请求对该房屋的维修加固方案的造价进行鉴定。经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为:普利城市花园B12号楼02号房屋的砂浆强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部分拉结钢筋长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2、现状建议采取如下方案进行加固:墙体清除饰层,采用钢绞线网-聚合物砂浆面层处理(钢绞线为6×7+IWS,单根钢绞线的公称直径2.5㎜,聚合物砂浆为I级),其中三层为单面,一层和二层为双面,具体按《建筑抗震加固技术规程》JGJ116-2009之5.3.4、5.3.5和5.3.6条进行。3、该房屋维修加固方案的造价:¥85329.43元大写:捌万伍仟叁佰贰拾玖元肆角叁分。庭审中原告对潍坊泰诚建筑工程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并要求被告将加固费85329.43元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维修。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主张对房屋进行单面加固在理论上也能达到防震强度的要求,而鉴定报告中要求双面加固方案不可行,因为规划部门是不允许施工的。且原告的房屋现在竣工已六年之久,鉴定并没有考虑到房屋的自然老化和折旧,仍按照新建房屋的要求进行鉴定,对被告是显失公平的。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加固费用支付给原告的主张,被告主张如果涉案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负责维修,而不是将加固费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维修。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提供了潍坊市坊子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证明书,内容为:兹有山东建设建工集团第六有限公司施工的普利城花园住宅楼B12、B15、B16工程,经监督站监督,已通过建设单位组织有关部门参加的竣工验收,被评为合格工程。特此证明。原告经质证,主张涉案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其被评为合格工程与实际不符。另查明(二)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己租房子的损失和涉案房屋出租所得的收益损失,共计主张100000元(自200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的租金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以该损失不成立。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房产证、鉴定费单据、鉴定报告、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竣工验收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签订协议以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质量及维修加固问题。庭审中被告虽提供了原告购买的普利城市花园B12号楼02号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书,但涉案房屋经鉴定确实存在砂浆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拉结钢筋长度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等质量瑕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在保修期内,应当由被告承担修复义务。被告潍坊绿岛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据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的加固方案对房屋进行加固。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加固费用支付给原告,由原告自行加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房屋存在质量所作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与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不矛盾,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绿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坊子区普利城市花园B12号楼02户按照潍坊泰诚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的加固方案进行加固;
二、被告潍坊绿岛置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韩霞鉴定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潍坊绿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人民陪审员 李琪绪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