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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9号

罗家勇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罗家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家勇(老鼠),男,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长宁镇石下屯村委会罗屋小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9月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0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家勇犯抢夺罪,于2012年12月2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家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罗家勇伙同卢某甲(另案处理)经商策后,由卢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家勇窜到博罗县××××路段靠近被害人李某丙,被告人罗家勇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之机,伸手夺走靠近的塑料袋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破案后,缴回赃款人民币2700元已由事主领回。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数额巨大,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家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罗家勇伙同卢某甲(另案处理)到博罗县工商银行办理业务时,被告人罗家勇目睹了被害人李某丙取钱的过程,二人经商策后,由卢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罗家勇四处寻找被害人,在长宁镇××栋路段发现并驾车靠近被害人李某丙,罗家勇趁被害人李某丙不备之机,伸手夺走被害人李某丙的塑料袋(内有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破案后,从卢某甲处只缴回赃款人民币2700元,由被害人领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15日13时长宁派出所接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称其从银行取了12000元后,被两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走,往罗浮山方向逃跑,博罗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方位图,长宁派出所对案发现场博罗县××××路段进行现场勘查,及方位、现场概况、指认情况;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2012年8月15日12时许,其和儿子李某乙从长宁镇工商银行取钱出来后,行至曙光路十字路口往罗浮山方向约100米处时,有两名约20岁的男子驾驶一辆黄色女装摩托车经过其身边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男子伸手将其当时用手夹在右边的白色胶袋抢走,其与对方拉扯一下后被对方抢走,袋内有刚从银行取的12000元现金和两张银行卡、两张身份证复印件;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与母亲李某丙在2012年8月15日12时许从长宁镇工商银行取12000元出来后,在回家的路上被两名男子驾驶摩托车把装钱的袋子抢走了;证人卢某甲的证言,2012年8月15日11时许,其与罗家勇一起到银行汇款,当时其看见旁边有名妇女取了很多钱,罗对卢说“有个阿姨在银行取了很多钱,敢不敢去抢”,卢说“反正没钱用,去就去”,卢驾驶摩托车载着其在长宁市场兜圈找那名妇女,在曙光路字路口,看见妇女,卢驾驶摩托车经过那名妇女,罗就伸手将妇女手上的白色袋子抢走,之后罗分得5600元,其分得5500元;5、被告人罗家勇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2012年8月15日12时左右,卢某甲载其去银行汇款,出银行时罗对卢说他刚才在银行内看见一名妇女取了很多钱,叫卢某乙去抢,卢同意,之后卢驾驶摩托车载着其在长宁市场兜圈寻找妇女,之后从那名妇女身边经过,其就伸手将胶袋抢走,之后其分给卢5500元;6、辨认笔录,经证人李某乙的辨认,卢某甲就是开摩托车抢夺袋子的人;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备刑事责任年龄;8、抓获经过,博罗县公安局长宁派出所证明于2012年9月2日将被告人罗家勇抓获;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博罗县公安局扣押了作案工具摩托车、人民币2700元等,将2700元等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家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家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建新

审 判 员  王 敏

人民陪审员  朱小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