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2604号
原告:董××。
委托代理人:蔡××。
被告:王××。
被告:黄××。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曹××、何××。
原告董××为与被告王××、黄××、王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余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应原告董××的申请于2012年8月25日裁定对登记在王强强名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尚品雅苑3幢3单元1601室(所有权证号:221352号)、地下室车位(所有权证号:221354)予以查封。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以其与王强强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强强的起诉并提出撤回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撤诉并解除查封。
原告董××与被告王××、黄××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时间供双方自行和解,后又再次申请给予二个月时间自行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王××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董××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2010年开始,被告董××以家庭投资、经营所需为由,分别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26日、2011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万元、100万、100万元,共计500万元,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董××均有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为2.4%。上述借款除2010年7月26日这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是支付至2011年9月26日之日外,其余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1年10月相应的借款日,此后被告王××不再支付利息。在本案起诉后,被告王××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被告黄××系被告王××之妻,理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王××、黄××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万元及利息(500万元本金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止利息确定为140万元,385万元本金从2012年9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黄××辩称:借款本金仅收到480万元,因为于2010年7月6日打的条子是200万元但实际收到的款是180万元。原来欠条上是没有约定利息的,2.4%的月利息是原告自己加的,所以此借款应认定为无利息借款。实际上被告已经偿还原告353万元本金。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董××辩解称:关于2010年7月6日这一笔,原告于2010年7月5日付了180万元,7月6日付了20万,共计200万元。利息是当场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4%的。被告转给原告的353万元,其中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通过变卖其儿子名下的房产偿还原告的115万元是偿还本案四笔借款500万元本金的。其余部分是双方另外的款项往来及支付本案500万元利息的,并不是支付本案本金。具体情况如下: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借款给被告王××110万元。当时是有借条的,约定利息2.4%,被告方辩解的2010年1月4日、2月3日、3月2日、4月3日、5月3日、6月3日转来的26400元均系偿还原告2009年12月3日借给被告110万元每月利息;2010年7月3日转来的1126400元偿还给原告该笔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该月利息的,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与本案无关的。另外有一笔50万元是被告向原告临时调借,原告打给被告黄××账户两笔25万元共计50万元,后被告王××将该50万元偿还给原告。其余的都是被告支付的24000-48000元不等,都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的。原告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资料各1份,以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四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二份)、银行卡取款凭条(五份),以证明被告王××因家庭投资、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借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2份、银行卡存款凭条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还有其他借款来往情况。原告董××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对借条、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原来在欠条上月息一栏是空的,并没有写明利息,认为该“2.4%”是原告自行添加,字迹同被告王××书写的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数字的笔迹是不一样的。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借条原件上“利息2.4%”表示异议,认为其系原告自行添加的,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没有提出鉴定的申请,综合这几份欠条及被告按月汇款给原告的情况,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可信,同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王××、黄××向本院提供了记账凭证34页共计68份,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后已经偿还3536800元,该部分款项均是偿还本金。经庭审出示,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中第21页转账日期为2010年1月4日、第21页转账日期为2月3日、第22页转账日期为3月2日、第23页转账日期为4月3日、第24页转账日期为5月3日、第25页转账日期为6月3日、第26页7月3日,前六份转账金额均是26400元,支付的是原告于2009年12月3日借给被告王××110万的每月利息,第26页转账日期为7月3日金额为1126400元的款是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10万元及该月利息26400元。这笔利息的支付的时间都是3号前后且2010年1月4日、2月3日这两张转账凭证发生在本案涉及的最早的一笔借款之前的,故此被告辩称是其偿还本案借款是不合理的。
二、本案涉及的2010年2月8日这笔借款本金是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中第22页转账日期为2010年3月8日、第23页转账日期为4月8日、第24页转账日期为5月8日、第26页转账日期为6月8日、第27页转账日期为7月8日、第28页转账日期为8月8日、第29页转账日期为9月8日、第31页转账日期为10月8日、第32页转账日期为11月8日、第33页转账日期为12月8日、第6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1月9日、第8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2月8日、第10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3月8日、第12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第14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5月8日、第16页转账日期为2011月6月8日、第18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7月8日、第20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第2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9月8日、第3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的转账除2011年4月10日这笔转账金额为48000元外其余均为24000元,而2011年4月10日48000元中有24000是被告王××通过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李某早的,原告于当日就将该24000元转给李某早。上述每月24000元的转账是被告支付2010年2月8日借款100万元本金的每月利息。
三、本案涉及的2010年7月6日这笔借款,本金是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中第27页转账日期为2010年8月6日,第29页转账日期为9月6日、第30页转账日期为10月6日、第32页转账日期为11月6日、第33页转账日期为12月6日、第6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1月6日、第7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2月8日、第9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3月6日、第11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4月6日、第13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5月6日、第15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6月7日、第17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7月6日、第19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8月6日、第1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9月6日、第4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10月8日的转账,金额均是48000元,支付的是2010年7月6日该笔借款200万元的每月利息。
四、本案涉及的2010年7月26日这笔借款,本金是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中第28页转账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第30页转账日期为9月26日、第31页转账日期为10月26日、第34页转账日期为11月26日、第34页转账日期为12月26日、第7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第9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第11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第13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第15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5月26日、第17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6月26日、第19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第3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的转账金额均为24000元,连同被告王××没有提供凭证但原告已收到2011年8月份的24000元,均是支付2010年7月26日该笔借款100万元的每月利息。
五、本案涉及的2011年1月17日这笔借款,本金是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被告王××提供的证据中第8页转账日期为2011年2月17日、第10页转账日期为3月17日、第12页转账日期为4月17日、第14页转账日期为5月17日、第16页转账日期为6月17日、第18页转账日期为7月17日、第1页转账日期为8月17日、第2页转账日期为9月17日、第4页转账日期为10月17日的转账金额均为24000元,均是支付2011年1月17日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利息。
六、第5页2010年12月1日金额50万元,该笔款项,原告方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被告两笔25万元,被告用完周转后于次日返还给原告50万元。
本院认为:
一、结合原告陈某某原告提供的2009年12月3日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第21页转账日期为2010年1月4日、第21页转账日期为2月3日、第22页转账日期为10年3月2日、第23页转账日期为2010年4月3日、第24页转账日期为5月3日、25页转账日期为6月3日、7月3日的转账凭证系原、被告之间另外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支付,该笔借款双方已结清,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
二、第5页2010年12月1日金额50万元这份转账凭证已有原告提供一份转账凭证予以反驳,且被告也承认该笔转账系双方临时调借,双方已结清,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三、其余转账凭证真实、合法有效,同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认为均系偿还本金,仅能证明被告因本案500万元借款向原告支付款项情况。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董××与被告王××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王××之间素有款项来往。2010年间,被告王××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10年2月8日、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26日、2011年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万元、100万、100万元,共计500万元,被告王××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月息2.4%。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于2010年2月8日向被告王××交付100万元、于2010年7月5日向被告王××交付180万元、于2010年7月6日向被告王××交付20万元、于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王××交付100万元、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王××交付100万元。被告王××就2010年2月8日100万元的借款于2010年3月份至2011年10月间每月8日前后分别向原告支付2.4万元利息,支付20期,共计48万元;就2010年7月6日200万元的借款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0月间每月6日前后分别向原告支付4.8万元利息,支付15期,共计72万元;就2010年7月26日100万元借款于2010年8至2011年9月间每月26日前后分别向原告支付2.4万元利息,支付14期,共计利息33.6万元;就2011年1月17日100万元的借款于2011年2月至10月每月17日前后分别支付2.4万元利息,支付9期,共计21.6万。在本案起诉后,被告董××于2012年9月26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王××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期限,贷款人即原告有权主张借款人即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过高,应调整为1.8%,超出部分不予以保护。2010年2月8日该笔100万元借款,从2010年2月8起至2011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36万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至2011年10月8日止,原告方就该笔借款收到王××支付的利息为48万元,被告王××支付的多余利息12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2010年7月6日该笔200万元借款,从2010年7月6起至2011年10月6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54万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至2011年10月6日止,原告方就该笔借款收到王××支付的利息为72万元,被告王××支付的多余利息18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2010年7月26日该笔100万元借款,从2010年7月26起至2011年9月26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25.2万元,至2011年9月26日止,原告方就该笔借款收到王××支付的利息为36万元,被告王××支付的多余利息10.8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2011年1月17日100万元借款,从2011年1月17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为16.2万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至2011年10月17日止,原告方就该笔借款收到王××支付的利息为21.6万元,被告王××支付的多余利息5.4万元应视为归还本金。扣减2012年9月26日被告王××向原告董××支付的115万元,被告王××共欠原告董××未偿还借款本金为338.8万元。经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止被告王××尚欠原告未支付的利息为951033.6元。被告黄××作为被告王××的妻子,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黄××共同偿还债务,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借款本金338.8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26日止利息为951033.6元,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0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王××、黄××负担20760元,原告董××负担76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冯余芳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曾怀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