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51号原告宋保江,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治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同庆,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宋保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春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江的委托代理人刘治玉、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同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保江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2012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丰韩路大麻各庄村北与刘志驾驶的冀B×××××车相撞,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30044元、认证费900元、施救费690元、医疗费1045元。原告赔偿三者刘志损失4581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6160元,但被告未能给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6160元。
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宋保江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发生事故,被告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原告诉请中的认证费9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冀B×××××号捷达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告宋保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宋保江、刘志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驾驶人及车辆符合合同约定;4、原告的冀B×××××号捷达车、三者刘志的冀B×××××车的价格认证报告及修车、配件发票,证实冀B×××××车辆损失30044元,三者刘志的损失4581元;5、认证费发票两张,证实冀B×××××车辆鉴定费900元,冀B×××××认证费200元,施救费两张,证实冀B×××××车辆施救费690元,冀B×××××施救费690元;6、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的医疗费情况1045元;7、赔偿凭证,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三者损失4581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没有异议对认证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5我们不应承担此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对证据6医疗费票据原告没有提交门诊病历及相关诊断证明,对门诊收据我们不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000元应由对方保险公司在无责代赔限额内赔偿,我们公司只应给付45元。原告赔偿三者的4581元里面包含200元认证费,我们不同意给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认证费900元,原告开支了认证费,是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6医疗费中的45元,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日原告的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每次事故医疗费用1万元限额内、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2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投保冀B×××××号车行驶至丰韩路大麻各庄村北与刘志驾驶的冀B×××××车相撞,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0044元、原告开支认证费900元、施救费690元、原告因伤住院开支医疗费1045元。事故造成三者刘志的车辆损失,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三者的车辆损失合计3691元、认证费200元、施救费690元,原告赔偿三者刘志损失4581元,原告合计损失37160元,原告在诉请中已经扣除对方车辆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代赔限额内应当承担的1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宋保江与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宋保江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616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认证费9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开支的认证费是为查明事故车辆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宋保江保险金36160元(30044元+900元+690元+1045元+4581-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春青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利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