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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镇民初字第115号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镇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女方娘家陪送物品有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六条被子。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6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父亲一起干活时,被告父亲开车将原告摔下车,原告右手摔伤致骨折,住院费用基本由原告父亲支付,住院近一个月后原告出院回被告家住了两条,被告父母不让原告吃饭,无奈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近六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综上原告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返还娘家陪送物品。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2006年患病,后进行了手术切除,手术后,又患××,生活困难,2012年3月9日林州市慈善总会对其进行了救助。自被告患病后,原、被告就分居生活至今。审理过程中,被告父亲到庭表示,如果婚姻不成,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帮助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012年3月16日《林州》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均有义务共建美好家庭,但被告患病后,双方长期分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患病,生活困难,原告作为妻子,离婚时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告主张的陪送物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晓红

审 判 员  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  牛来昌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