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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037号

羊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羊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037号原告羊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骅暐,女,汉族。被告周某,女,汉族。

原告羊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骅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争吵。今年5月份,双方为工作上的事情发生激烈争吵,被告返回娘家,原告多次找人到被告家调解,但被告坚决不肯回来。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秋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底按照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其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虽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相互理解,求同存异,多考虑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社会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就能够化解,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羊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杨惠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