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洁丽雅运动会所。代表人:袁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洪。
上诉人诸暨市洁丽雅运动会所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2)甬慈民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8月14日,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对合同第十四条第三款“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提出异议,并经被上诉人同意当场用笔划去“承包人所在地”字样,被上诉人当时也相应划去。上诉人认为,由于本合同系被上诉人提供并执笔书写,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比较,可发现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有多处改动痕迹,上诉人认为双方对该处的约定有异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方不利的解释,即认定本合同没有约定管辖。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永盛钢结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对合同管辖约定条款提出异议,并称其在合同签订当时已划去“承包人所在地”字样,且被上诉人在其合同中也已划去相应字样,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看,其中管辖约定条款中“承包人所在地”字样上并无划去的痕迹,上诉人仅以自己提供的合同文本中更改了合同管辖条款不足以证明该条款的更改为双方合意,原审裁定按照证据规则认定管辖约定有效,进而按照当事人约定确定案件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贤军
审 判 员 傅新德
代理
审判员 刘磊桔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孔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