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绍刑终字第335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芬罗,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邱晓浪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香美,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邱晓浪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莎娜,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邱晓浪之。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王烨,系本案被害人邱晓浪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香美,身份同上。 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利建,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郭高飞,农民。2008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旭晷。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永明。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工人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剑峰,系公司总经理。 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高飞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芬罗、王香美、邱莎娜、邱王烨诉被告人郭高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旭晷、董永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一案,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绍诸刑初字第5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高飞未提出上诉,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判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4日,被告人郭高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期限接受安全技术检验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从诸暨市安华镇驶往牌头镇方向。19时许,途径杭金线99KM50M诸暨市安华镇绍佳泉村地方时,因雨天夜间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能及时察清前方路面情况,与前方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邱晓浪发生碰撞,致邱晓浪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高飞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而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随后董旭晷驾驶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因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再次碾压邱晓浪,造成邱晓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人郭高飞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旭晷、邱晓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邱晓浪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腹腔脏器破裂死亡。 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高飞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mg/ml。 2012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郭高飞主动至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邱晓浪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71.55元。 另认定,邱晓浪出生于1964年3月19日,事故发生前在诸暨市安华镇新一村绍佳泉自然村经营袜厂,并租住在该村,其共有兄弟姐妹四人。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永明所有,事故发生当天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旭晷借用。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 案发后,被告人郭高飞向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人民币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旭晷向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了人民币25000元,其中20000元已支付给被害人邱晓浪的近亲属。 原判认定的证据有证人董旭晷、徐六君、郭忠民、周曙、周煦学、邱迪浪的证言、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信息列表、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诸暨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酒精测试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电话记录、协查函、抓获经过、自首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有关村镇证明、租房协议、家庭情况登记表、保险单、预收款票据、被告人郭高飞的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郭高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高飞犯罪后能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有犯罪前科,未赔偿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旭晷及被害人邱晓浪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可由被告人郭高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郭高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旭晷及被害人邱晓浪分别按60%、30%、10%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无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永明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芬罗、王香美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以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郭高飞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芬罗、王香美、邱莎娜、邱王烨经济损失人民币110535.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被告人郭高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芬罗、王香美、邱莎娜、邱王烨经济损失人民币171406.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4、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旭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芬罗、王香美、邱莎娜、邱王烨经济损失人民币30435.15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付10435.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永明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认为:1、原判对被告人郭高飞量刑畸轻;2、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同,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何芬罗、王香美、邱莎娜、邱王烨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对被告人郭高飞量刑时已综合考虑了郭高飞无证、醉酒驾驶未按规定接受安全枝术检验的车辆,在肇事后逃逸等从重情节,同时又考虑了郭高飞负主要责任且肇事后自首等从轻情节。结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郭高飞处以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尚属合理;被害人印晓浪虽经营一家袜厂,但其世居农村,因而上诉人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高飞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高飞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旭晷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邱晓浪自身相应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可以适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浙G×××××号微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可由被告人郭高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郭高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旭晷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郭高飞量刑尚属适当,且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居住城镇及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而上诉人认为原判量刑畸轻及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经济损失的上诉意见,均理由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傅海鑫
审 判 员 陈伟明
代理
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秀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