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民一初字第1462号

王猛与初少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猛,初少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462号原告王猛,男,1986年10月4日生,回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洋,男,1966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父亲的朋友。被告初少申,男,1988年3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清市。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负责人李广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猛,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猛与被告初少申、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因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猛及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被告王猛,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初少申驾驶轿车行驶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0210元。后变更损失总额为65413.9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余款由另一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初少申辩称:同意依法赔偿。我已支付原告25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在我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者的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同意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20时10分许,被告初少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临清市先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饭店门口时,与王猛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猛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2月16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2)第3725022012B00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初少申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相比王猛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初少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初少申有驾驶证,准驾车型C1。初少申陈述苏B×××××号小型轿车系其自己的,从客户无锡市瓦哈洛轴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强制保险单载明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入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坐骨神经损伤、头外伤、脑震荡、左膝、左足踝、左足软组织损伤、左足第4跖骨骨折。出院医嘱:住院休息,不承重渐进关节功能锻炼,经批准方可扶双拐患肢不承重下床活动,每2-4周复查一次等。原告向本院起诉前,曾委托相关部门对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王猛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足第4跖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擦挫伤,其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左右;其误工时限为300天,护理时限为120天。审理中,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和护理时限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聊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猛受伤后(不包括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的误工期限约为捌个月;受伤后(不包括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的护理期限约为肆个月。2、王猛内固定物取出术期间误工期限约为壹个月,护理时间约为贰拾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聊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范围是:医疗费28774.35元(提交单据7张,包括为鉴定支出的拍片费180元,合计23774.3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工费20062.5元(按2011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日62.5元计算321天,包括原鉴定意见中的300天和住院21天)、护理费8812.5元(原告陈述由妻子艾真护理,城镇居民,每日62.5元计算141天,包括原鉴定意见120天和住院21天)、交通费1100元(提交单据44张,包括汽油单据4张,金额700元,其余均为出租车票据)、电动车损失535元(提交价格鉴定报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每日30元计算21天)、营养费4230元(按每日30元计算141天,无证据)、鉴定费1276元(提交单据4张),以上合计65413.9元,被告初少申已付25000元,再要求被告赔偿40413.9元,要求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初少申承担90%。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有异议,对非住院期间的门诊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是出院后所支出,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中汽油单据有异议,系原告出院后支出,与本案无关,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另:2011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2792元(62.44元/日),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初少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初少申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一方为非机动车,被告初少申一方为机动车,对于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在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被告初少申应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被告虽对原告出院后支出的门诊费用有异议,根据原告病历中记载的出院医嘱,原告伤情需定期复查,支付门诊费用系其合理支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其中部分单据为汽油单据,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汽油单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汽油单据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交通费票据均为出租车票据,原告不能证明这些票据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因原告受伤后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元。原告对其要求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用、护理费用,应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62.44元/日的标准计算,时限以双方无异议的聊医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3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限为准,则原告的误工费为16858.8元,护理费为8741.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数额范围为:医疗费28774.35元、误工费16858.8元、护理费8741.6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1276元,以上合计57215.75元。被告民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16858.8元、护理费8741.6元、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电动车损失535元,合计36535.4元。余款20680.35元,由被告初少申承担80%,计款16544.28元,被告初少申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超出了其应承担的数额,不应再赔偿原告。对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初少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合计3653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承担92元,被告初少申承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禄生

审判员  王 星

审判员  于金红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