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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岐民一初字第01085号

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岐民一初字第01085号原告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2009年12月7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将双方居住的电力局家属院1号楼2单元5楼东户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2010年11月,原告到单位申请住房时,得知之前离婚时给被告的房属单位福利房,产权归单位所有,职工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原告便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没有结果,现状诉于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归属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立即搬离该房屋,将房屋使用权归原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此房是单位集资房,当时交清了购房款后才居住,并非单位福利房。离婚协议的内容真实合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在岐山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将电力局家属院的住房一套归被告所有。2012年10月25日,原告所在单位岐山县电力局称,该房产权归电力局所有,本单位职工才享受该福利房,只有使用权,没有处分权,故双方产生纠纷,原告状诉于法院,要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中的房屋归属条款无效,并要求被告搬出此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及岐山县电力局的证明证实,经当庭审核、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09年12月7日离婚时对财产分割作出的约定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结果,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定可撤销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依法撤销协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芳侠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