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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12号

惠州金科导电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与罗志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1-1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惠州金科导电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罗志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惠州金科导电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法定代表人余天红。委托代理人赖琼,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罗志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5957。

原告惠州金科导电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志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金科导电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赖琼、被告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金科导电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从签订之日起为合同的生效期,双方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主动向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无权约束被告是否续订合同,反则失去自愿原则,因此原告无过错责任。另原告股东的妹夫与被告是同乡亲戚,原告仍按原规定计酬付工资给被告,并继续为被告缴交社保金,双方均无异议。合同期满后,从工资表上反映,被告实际在原告单位计时工资为8.5个月时间。2011年ll月、12月工资表上没有罗志强名字,不能计算工作时间和工资。被告于2012年5月29日晚上酗酒滋事,实施故意损毁破坏公司财物,其行结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之《员工守则》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对被告作出处理没有违法,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389号作出裁决第一项要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1385.74元是错的,原告认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指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本案的事实是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并非存在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与未续订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动合同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因没有续订劳动合同要承担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因此,原告无法接受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389号裁决的第一项。对此错误的裁决应依法纠正。综上所述,1、原告依《员工守规》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对被告人作出辞退处理没有违法。2、原告与被告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违反订立合同自愿原则。3、被告故意损毁公司财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4、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原告方没有违反此条的规定,原告方不承担法律责任。5、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没有续订劳动合同要承担二倍工资的补偿责任,违背事实,选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纠正。要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385.74元。请求被告赔偿损害公司的财产300元。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志强辩称,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00元人民币和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答辩人不认同。当时答辩人无意打烂厂房的几块窗玻璃后,已问过当时此间厂房的房东是否要买几块玻璃安装好,房东说过不需要。现在金科公司已经搬离此间厂房将半年之久。此间厂房已不是金科公司在租用。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389号案已判答辩人胜诉,而被答辩人是不服上诉,因此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二、被答辩人要求撤销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389号仲裁载决书的第一项裁决。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错误的,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于2011年7月15日到期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被答辩人没有告知答辩人要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一直没有与答辩人再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11年7月16日至2012年6月1日,这期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只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1358.7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上诉,支持仲委会的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389号第一项裁决,维护弱者的合法权益。

三、被答辩人说答辩人在其公司上班时间为8.5个月,是无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答辩人自2011年7月15日合同期满后,从2011年7月16日到2012年6月1日被解雇,一直保持同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上班时间共计10.5个月。至于2011年11月、l2月工资表上没有罗志强名字,是被答辩人涂改工资表,伪造证据,现答辩人可提供被仲裁委员会验证过和质证过的工资表作为证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弱者的利益,依据法律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2月23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司机一职。在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7月15日。该份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没有再另行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5月30日凌晨,被告在酒后打碎了工厂内的数块玻璃。该厂房是原告租赁的,出租人并没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所打碎的玻璃。2012年6月1日,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和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同日,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向其支付了应发工资。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264.08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以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费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2)38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的工资21385.74元。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辞退处理决定、照片、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和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第二个月开始向被告支付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认为双方只是没有续签劳动合同,而不是未签订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须向被告支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金额为21508.76元(2264.08元/月×9.5个月)。至于被告损坏财物的赔偿问题,与本案劳动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且出租人没有要求原告赔偿,故原告在本案中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惠州金科导电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罗志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人民币2150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镜新

审 判 员  石 磊

代理

审判员  潘丽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盛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