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2404号原告金兰彩。委托代理人王俊。委托代理人江云峰。被告吴洪贵。
原告金兰彩为与被告吴洪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兰彩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洪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兰彩诉称,被告因义乌市欧景名城19幢项目需租赁脚手架,而分别于2011年8月4日和2011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脚手架租赁合��》,(脚手架规格不同),合同中约定脚手架租金价格为:每付每天价格1.5元。每付脚手架配门架2片、台板1块、十字斜撑2对、接头4只、销子4只。若不能如数返还材料,按门架180元/片,台板180元/块、斜撑120元/对、滑轮108元/只、三角支撑210元/付赔偿。另外还约定被告应按期归还原告的物资并结清租费,逾期每日按拖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门式脚手架40付未归还。截止至2012年9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48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门式脚手架40付(若不返还门式脚手架按每付780元价格赔偿)(计价值31200元);3、被告支付脚手架租金24480元(未返还门式脚手架按每天每片1.5元计算至归还之日止);4、支付合同违约金6000元。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脚手架租赁合同单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的事实。2、提供租费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脚手架租金及材料的事实。被告吴洪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洪贵向原告租赁脚手架,其欠原告租赁费用应予支付给原告,所欠租赁物也应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解除《脚手架租赁合同》,本院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脚手架40付,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单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违约金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范围及数额,
本院认为属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酌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兰彩、被告吴洪贵于2011年8月4日和2011年8月12日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
二、被告吴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兰彩门式脚手架40付,若不返还门式脚手架按每付780元价格赔偿人民币31200元。
三、被告吴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兰彩租金人民币24480元(已计付至2012年9月20日止,其中10付脚手架的租金从2011年8月4日起按每天每片1.5元,另30付脚手架的租金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每天每片1.5元,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四、被告吴洪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兰彩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
五、驳回原告金兰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吴洪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34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闽芳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霞珍 来源:百度搜索“”